裁判文书详情

彭*、丁*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杨**、周检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丁*、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周*、陈*甲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赵**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彭*驾驶车辆在浏阳市城区南市街路*酒吧附近与谢**的小车发生刮擦,谢**的朋友黄*甲与被告人彭*发生口角,并追打被告人彭*。被告人彭*遂邀集被告人丁*、李*甲等人帮忙,并要被告人丁*准备砍刀。被告人李*甲又邀集了黄**、刘*。被告人彭*一伙在城区水岸山城小区门口会合并分发了砍刀,随即来到路*酒吧门口追砍黄*甲,将黄*甲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黄*甲左股骨内髁开放性劈裂骨折、左胫骨平台关节面劈裂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

二、寻衅滋事

1、2015年4月18日晚,祝*与陈*乙因购买地下六合彩一事发生纠纷,并被陈*乙打伤。祝*将自己被打伤的事情告诉其丈夫潘**,潘**遂邀集一起唱歌的被告人彭*、周*帮忙出气,被告人彭*又邀集被告人李*甲、丁*、杨**及黄先金、刘*等人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一伙在浏阳市城区新月半岛小区外黛朵咖啡厅门口会合,见祝*驾车经过,恰好易*、何*、黄**等人驾驶湘A×××××小车尾随而来,被告人彭*误以为是陈*乙驾车盯梢,遂将该小车逼停、砸坏,并将易*、何*、黄**砍伤。经价格鉴定,湘A×××××小车损失价值18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赔偿易*经济损失1万元,易*对被告人彭*等人表示谅解。

2、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甲因女朋友金*在浏阳城区将军路钻石钱柜KTV被“营胡子”调戏,遂打了“营胡子”一个耳光,随后被告人陈*甲与金*又在步行街桥头被“营胡子”等人打伤。同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甲及黄**在城区搭乘的士被一台白色日产天籁小车逼停,并被天籁小车上的人扇了耳光。被告人陈*甲及黄**认为系“营胡子”所为,遂邀集被告人彭*、丁*、李**、杨**及刘*等人帮忙报复。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甲一伙来到城区新月半岛小区外围山外滩饭店附近,发现王*乙恰好驾驶杨**的豫N×××××白色日产天籁小车搭载“营胡子”等人经过该处,被告人陈*甲一伙遂驾车追逐至将军路尽头,将豫N×××××小车逼停,“营胡子”下车逃离,被告人陈*甲一伙遂将豫N×××××小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豫N×××××小车损失价值790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赔偿杨**经济损失1万元,杨**对被告人陈*甲等人表示谅解。

2015年7月2日、7月4日,被告人杨**、丁*分别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4日、7月15日、8月12日、8月25日,被告人李**、陈**、周*、彭*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6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因伤在浏**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剧烈体育运动及重体力劳动。黄*甲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228.53元、误工费12395.31元(2101元/月÷30天×177天)、护理费9792.72元(112.56元×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16.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经济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谅解书、办案说明、行驶证、受损车辆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等书证;证人刘*、肖**、王**、张**、祝*、陈**、李**、肖**、金*、王**、黄**、张**、周*、张**、曾*、潘*的证言;被害人黄**、何*、黄**、易*、杨**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彭*、丁*、李**、杨**、周*、陈**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丁*、李*甲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丁*、李*甲、杨**、周*、陈*甲伙同同案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丁*、李*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丁*、李*甲、杨**、周*、陈*甲在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6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李*甲、周*、陈*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丁*、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6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部分经济损失;6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杨*乙经济损失,且取得了2被害人的谅解,对6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彭*、丁*、李*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彭*、丁*、李*甲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116.56元,已赔偿20000元,余款40116.56元,由被告人彭*、丁*、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虽到了现场,但没有动手打人和砸车,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丁*虽然参与了三起案件,但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二审期间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其在要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杨*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处于帮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丁*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主动带刀到现场,主动参与了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鉴于其二审期间能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持械到达现场,并纠集了杨**参与打砸车辆,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上诉人杨*两次参与犯罪,积极打砸车辆,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被抓获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4年10月27日晚,原审被告人彭*驾驶车辆在浏阳市城区南市街路*酒吧附近与谢**的小车发生刮擦,谢**的朋友黄*甲与彭*发生口角并追打彭*。彭*遂邀集上诉人丁*、原审被告人李**等人帮忙,并要丁*准备砍刀。李**又邀集了黄**、刘*。丁*将砍刀从水岸山城租住房带到楼下后,彭*等人在小区门口会合并分发了砍刀,随即来到路*酒吧门口追砍黄*甲,将黄*甲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黄*甲左股骨内髁开放性劈裂骨折、左胫骨平台关节面劈裂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

二、寻衅滋事

1、2015年4月18日晚,祝*与陈*乙因购买地下六合彩一事发生纠纷,并被陈*乙打伤。祝*将自己被打伤的事情告诉其丈夫潘**,潘**遂邀集一起唱歌的原审被告人彭*、周*帮忙出气,彭*又邀集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人丁*、杨**及黄先金、刘*等人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彭*一伙在浏阳市城区新月半岛小区外黛朵咖啡厅门口会合,见祝*驾车经过,恰好易*、何*、黄**等人驾驶湘A×××××小车尾随而来,彭*误以为是陈*乙驾车盯梢,遂将该小车逼停、砸坏,并将易*、何*、黄**砍伤。经价格鉴定,湘A×××××小车损失价值18850元。案发后,彭*赔偿易*经济损失1万元,易*对彭*等人表示谅解。

2、2015年6月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陈*甲因女朋友金*在浏阳城区将军路钻石钱柜KTV被“营胡子”调戏,遂打了“营胡子”一个耳光,随后陈*甲与金*又在步行街桥头被“营胡子”等人打伤。同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陈*甲及黄**在城区搭乘的士被一台白色日产天籁小车逼停,并被天籁小车上的人扇了耳光。陈*甲及黄**认为系“营胡子”所为,遂邀集原审被告人彭*、李*甲,上诉人丁*、杨**及刘*等人帮忙报复。当天下午4时许,陈*甲一伙来到城区新月半岛小区外围山外滩饭店附近,发现王*乙恰好驾驶杨**的豫N×××××白色日产天籁小车搭载“营胡子”等人经过该处,陈*甲一伙遂驾车追逐至将军路尽头,将豫N×××××小车逼停,“营胡子”下车逃离,陈*甲一伙遂将豫N×××××小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豫N×××××小车损失价值7907元。案发后,陈*甲赔偿杨**经济损失1万元,杨**对陈*甲等人表示谅解。

2015年7月2日、7月4日,上诉人杨**、丁*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4日、7月15日、8月12日、8月25日,原审被告人李**、陈**、周*、彭*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16.56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彭*亲属赔偿黄*甲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亲属赔偿黄*经济损失10000元,黄*对丁*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行驶证、受损车辆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等书证;证人刘*、肖**、王**、张**、祝*、陈**、李**、肖**、金*、王**、黄**、张**、周*、张**、曾*、潘*的证言;被害人黄**、何*、黄**、易*、杨**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彭*、丁*、李**、杨**、周*、陈**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与原审被告人彭*、李*甲相互纠集,持刀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丁*、杨**与原审被告人彭*、李*甲、周*、陈*甲伙同同案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丁*与原审被告人彭*、李*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彭*、陈*甲为主纠集,上诉人丁*、杨**与原审被告人李*甲、周*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李*甲、周*、陈*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丁*、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原审被告人彭*、李*甲及上诉人丁*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二审期间丁*赔偿的数额应当予以核减。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动手打人和砸车,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丁*应邀将凶器砍刀送下楼交由同伙分取,后又持刀到现场,在发现被害人倒地后又用脚踢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积极参与并持械到现场,又纠集杨**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二审期间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辩称:被纠集参与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在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杨**受纠集到现场后,积极持械进行打砸,作用明显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被抓获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对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丁*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彭*、李**、周*、陈**及上诉人杨**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丁*的定罪部分,以及该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丁*的量刑部分,以及该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116.56元,已赔偿30000元,余款30116.56元,由上诉人丁*、原审被告人彭*、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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