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新**有限公司与洛阳磐**有限公司、洛阳佳**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技有限公司及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洛**技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其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另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然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洛**技有**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逾期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洛**技有**承担律师费87250元;3、被告洛**一机电设备有**、张**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技有限公司、被告张留现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2014年1月10日双方发生经济往来,在经济交往中互有借欠。据我方查账自2014年1月至今共给原告转款近两千万元;在2014年8月底,因原告对李**负有230万债务,经李**与被告方协商并通知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了第一被告。所以经我方进行财务核算,第一被告已经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二、本案原告拖欠我方其他款项,我方将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洛**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洛**技有**向原告提出因购材料借款伍佰万元的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另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同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洛**技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洛**一机电设备有**、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洛**一机电设备有**、张**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洛**技有**的借款伍佰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王长春将本案借款合同伍佰万元转入被告洛**技有**指定的张**个人账户,庭审中,被告洛**技有**对收到本案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洛**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系双方之间最后一笔借款,被告洛**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洛**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35万元(含两个月利息及其他财务费用),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庭审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欠款500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合同期内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已经收到支付两个月利息,故其诉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1日其计算。原告诉求的逾期另收罚息的诉求过高,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律师费8725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应以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准。被告洛**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留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洛**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500万元欠款,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洛**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洛**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新**有限公司律师费*仟元整(5000元);

三、被告洛**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41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