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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撤回上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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