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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奇**司)与被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保公司)及原审被告芦**、曹**纠纷一案,新**保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派奇**司偿还新**保公司代偿款本金398万元,逾期利息477.99元(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以后利息连续计算),违约金70万元,以上共计875.99万元;芦**、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派奇**司、芦**、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派奇**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派奇**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新民生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诉讼。芦上富、曹**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案外人赵**(出借人)与派**公司(借款人)及新**保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XMS-MJ字2011第03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00万元整,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1月27日,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由新**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及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郑**委员会仲裁。”借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3日由赵**通过民生**行营业部转款600万元至派**公司,同日白爱仙通过工商银行郑州紫荆支行转款100万元至派**公司,上述转款金额合计700万元,同日,派**公司向赵**出具了借据一份,表明借款700万元。

2011年4月26日,派奇**司与新**保公司签订编号为XMS-MW字2011第033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新**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全额担保。担保费为借款本金的1.5%,履约保证金为借款本金的2%。

同日,派奇**司与新**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派奇**司就向赵**的借款为担保人新民生公司提供房权证鹿房字第××号的房屋作为反担保,并于当日在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4月26日,保证人曹*、芦上富就派奇斯公司向赵**的借款700万元分别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由其作为保证人向新**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新**保公司代偿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追偿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

2011年10月26日,赵**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新民生担保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代偿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第一期借款本息400万元;2011年11月27日,赵**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新民生担保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代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为374.5万元。

后新**保公司、派**公司、芦**、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截止至2013年5月派**公司及芦**、曹*尚欠新**保公司代偿款本金407万元整,各方对利息金额未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上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函》及本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均由新**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郑州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及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新**保公司、芦**、曹*辩称本案应由郑州**员会仲裁,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由郑**裁委仲裁,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因上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函》及本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新**保公司、派**公司、芦**、曹*约定均由新**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但其内容系对《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新**保公司代偿行为的确认和补充,因此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后,应当视为各方对《借款合同》管辖条款的变更,且派**公司于开庭当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派**公司、芦**、曹*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辩称新**保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工商登记显示:2013年5月24日,郑州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新**有限公司,该院认为,新**保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本案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赵**与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派**公司与新**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芦**及曹*出具的《保证函》及派**公司、新**保公司与芦**及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赵**依约发放了贷款,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派**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派**公司支付代偿费用,有权依据《保证函》要求芦**、曹*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派**公司、芦**、曹*辩称新**保公司并未提供其代偿的依据,且对《确认书》中赵**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该院认为,根据债权人赵**出具的两份《确认书》及后期新**保公司、派**公司、芦**、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新**保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派**公司、芦**、曹*虽对该两份《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代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新**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已支付了该70万元违约金,故对新**保公司主张7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结合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中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派奇**司、芦**、曹*辩称应当视为无利息,该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中对具体利息金额未完整填写,因《补充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的确认及补充,因此利率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为标准计算。

新**保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代偿400万元,于2011年11月26日代偿304.5万元,结合新**保公司提交的《派**项目表》,因其诉请的代偿本金小于派**公司、芦**、曹*确认的407万元,且派**公司、芦**、曹*并未提交相应还款明细,故该院认定该笔代偿本金为398万元,本案各方对代偿金额产生利息的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为15‰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四、对于芦上富、曹*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又有第三人的保证,那么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物的担保。新民生担保公司自认对该抵押担保物已经办理解押手续,视为其放弃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但在该解押手续办理完毕后,根据各方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之约定:芦上富、曹*继续向新民生担保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应当视为芦上富、曹*继续向新民生担保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故芦上富、曹*应当对该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芦上富、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派奇斯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派奇**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民生担保公司代偿金398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为15‰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派奇**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民生担保公司违约金70万元;三、芦上富、曹*对派奇**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新民生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73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119元,由新**保公司负担7300元,由派**公司负担70819元。

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清新**保公司是否履行保证义务,派**公司对新**保公司提供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新**保公司应提供其已代偿的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新**保公司代偿本金为398万元与《补充协议》约定的407万元不符。《补充协议》约定的407万元包括本金和70万元违约金以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派**公司偿还398万元及利息和70万元违约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新**保公司口头答辩称:1、确认书是出借人赵**向新**保公司出具的收到代偿款的证据,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已明确确认。2、原审法院是依据确认书,结合派**公司的还款情况确认的398万元的数额,这是起诉时主张的数额,少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新**保公司共代偿774.5万元,其中本金是700万元。后来派**公司还了一部分,截止到签订《补充协议》时本金是407万元,该407万元不包括利息和违约金。后派**公司还了9万元,本金剩下398万元。违约金70万元是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

本院二审查明:1、派奇**司代理人称不清楚派奇**司是否向出借人赵**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也不清楚是否向新**保公司偿还款项。新**保公司称派奇**司没有向赵**偿还借款本息,而是新**保公司全部代偿,后派奇**司向新**保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时,本金还有407。此后派奇**司还了9万元,本金剩下398万元。2、二审时,新**保公司明确表示对于70万元违约金不再主张。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保公司虽然未提供其代债务人派奇**司向出借人赵**代偿借款本息的银行凭证,但其提交了出借人赵**的两份确认书,证明新**保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26日代派奇**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774.5万元。且派奇**司也未能证明其向出借人赵**偿还过借款本息,其和芦**、曹*与新**保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3年5月其与芦**、曹*尚应向新**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7万元整。从《补充协议》确认的内容看,证明派奇**司对于新**保公司取得追偿权不持异议,且已经向新**保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故派奇**司对于新**保公司取得本案追偿权持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70万元违约金,新**保公司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补充协议》中也未提及。新**保公司在二审时对于70万元违约金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补充协议》中确认截至2013年5月派奇**司、芦**、曹*尚应向新**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7万元整,应视为本案中派奇**司除应向新**保公司承担偿还407万元借款及此后的利息外,别无债务。新**保公司称《补充协议》签订后,派奇**司又偿还9万元。故派奇**司应在本金398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芦**、曹*应依据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芦上富、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19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63119元,河南省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

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河南省新**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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