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上诉严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居心、被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严**、施**签订借款合同,施**借严**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订立合同时严**给付施**人民币80000元整,不另立收据。到期后,施**共偿还5000元,下余7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严银龙提供的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施**下欠严银龙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对于严银龙诉求的逾期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严银龙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银龙下余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施**负担,先由严银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施**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严**承担。

施**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施**与严*龙素不相识。2014年7月左右,施**参与赌博活动,陆续在牌桌上借严*龙现金近80000元,因手头资金紧张才给严*龙打下一个八万元的借据。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其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严**答辩称:严**不认识施**,也不知道她是否参与赌博,是朋友闻*介绍说施**做生意一时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碍于朋友面子同意借给施**钱。2014年7月11日,在施**家东面南大街城建局楼下给的钱,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20天,也没有要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前,施**申请证人赵*出庭,证明施**与严**借款发生在赌场,不是合法债权。严**认为证人没有见过严**,也没有证据证明严**在赌场。严**二审庭审期间提交证人周*证言,证明借款发生的地点是在城建局楼下。施**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证言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书写,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严**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施**与严**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施**称涉案借款系非法债务没有充分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