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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6年2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2016年2月22日,李**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连云港市242省道大港路附近与侯**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刮,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李**承担全部责任。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此次事故共计损失1837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赔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75元(修理费17500元和公估费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公估机构所做的意见即17500元的部分项目偏高,应该减少偏高的部分,总体应在17500元的70%左右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用87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蔡**驾驶员李**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2省道路口与侯**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刮,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E×××××/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内黄**有限公司处,实际车主为原告蔡**,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称豫E×××××号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实际支出修理费17500元、公估费875元,原告提交江苏徽**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豫E×××××号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损失金额为17500元,同时原告提交收款单位为内黄县城关镇永合汽修厂的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7500元),拟证明实际支出修理费17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未对涉案车辆定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估报告部分项目定损金额有异议,称保险杠、左前车门总成、左前门下饰板、倒车镜、左前包角、左前门立柱、左前门立柱外饰条、防撞梁、左前大灯、轮胎定损金额过高。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驾驶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豫E×××××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并支付车辆修理费,有权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主张车损。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7500元,并已实际修理,有江苏徽**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估报告部分项目偏高,应该减少偏高的部分,总体应在17500元的70%左右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江苏徽**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应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75元,原告未提交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蔡**负担3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30元(因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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