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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王*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8日,生育儿子王一X,2011年5月7日,生育女儿王二X。从两个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和,被告性情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后经人多次调解,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双方各直接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理;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吴**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并提供证言一份,吴XX证明自己是原告父亲,原、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自出生至2013年8月9日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春因原、被告儿子王一X患病,被告向证人借款3000元,2012年秋因原、被告为儿子王一X买保险,被告借证人2000元,上述5000元款项至今未还。

2、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8月3日晚被告打伤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很好,不存在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和的情况。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照管两个孩子,为两个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孩子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X证明自己是原、被告邻居,常到被告家串门,原告对两个孩子没有管过,对孩子态度也不好,平时给孩子洗衣服、做饭都是被告父、母管的;原告曾说过摔死孩子的话。

2、被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王XX证明自己是原、被告邻居,原告对两个孩子没有照管过,原告因生气离家走时抛下了两个孩子。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两个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管较多;另证明王一X生于2009年1月18日,王*X生于2011年5月7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不了解案件情况,自己没有借过证人钱,证人所述与证言内容均不属实。认为证据2无拍照日期,无医院病历证明,无基层组织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的其他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被告父母照管孩子较多。对被告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所述原告没管过孩子不合常理,两证人与被告家较远,所述不实。

本院查明

对以上有异议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证人系原告父亲,作出的证言有利于原告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两个孩子在被告家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一X,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X。因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气,原告现回娘家居住、生活,王一X、王*X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居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各自承担抚养费,而被告要求抚养全部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并综合考虑农村当地传统习俗,宜每人各抚育一人为宜,故男孩王一X可随被告生活,年幼女孩王*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与被告王*生育的未成年女儿王*X随原告吴**生活,未成年儿子王一X随被告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负担25元,被告王*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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