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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西街9号院三楼租赁的三间房屋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按照三、七的比例分配嫖资。2015年4月28日晚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民警执法检查时当场抓获三对男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王某某无罪。理由如下: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主要证据系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嫖娼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的言词类证据,在侦查机关未将该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的言词类证据直接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刑事诉讼证据加以使用和认定,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主要证据缺失,不能认定王某某有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洛阳市老城区豫通西街9号院三楼的三间房屋内,容留卖淫女王某、郭某某、郑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按照三、七的比例分配嫖资。2015年4月28日晚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民警执法检查时,当场抓获三对男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2、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载明:在侦查机关将王某某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后,侦查机关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接受讯问,2015年5月20日上午王某某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接受讯问。

3、洛阳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28日23时32分,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社区大队民警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西街9号院三楼的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处的三个房间内各有一对男女衣帽不整、神情慌张,经对其盘问,该六名男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23时30分,公安民警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西街9号院三楼发现卖淫嫖娼活动后,对卖淫女及嫖客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将家中三楼北边的三间房子租给了一个女的(经过辨认,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租出去了大概两个月。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其于2015年2月份开始,招了郭**、王*、郑某某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西街9号院三楼的三间房屋内卖淫,关于嫖资,其和小姐们三七分成,共获利一万元左右。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王*、郭某某、武*、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因系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能够主动到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应依法宣告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陈某某、王*、郭某某、武*、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综合王*某的供述、证人金**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王*某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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