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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岳**、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岳**、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杨**,被告岳**的委托代理人文宏亮,被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其骑自行车在矿工路自南向北在斑马线上行驶时,被岳**驾驶的豫DVV896号小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岳**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进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膝关节损伤;3、左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有车辆保险。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792.55元、护理费2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885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共计141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在阳光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郑**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在郑**住院期间,其向郑**垫付有医疗费5000元、预交门诊检查治疗费700元,留有票据一张及门诊费收据两张。另给郑**缴住院被褥押金100元,被褥由郑**退给医院,没有票据。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并且不涉及免责条款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是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岳**驾驶豫DVV896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康馨花园门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自矿工路南向北在斑马线上行驶的郑**相撞,致车辆损坏,郑**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岳**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进平顶**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型:枕部头皮裂伤、颜面部多发软组织伤;2、左膝关节损伤;3、左侧第5肋骨骨折。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792.55元,被告岳**向其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另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7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负重活动;2、出院后必要时门诊骨科、胸外科继续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

根据原告郑**的诉请及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对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7492.55元,其中岳文涵垫付医疗费为5700元。2、误工费。其提供平顶山**有限公司二矿综合机械化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郑**因交通事故请假至2015年9月18日出勤,请假期间工资扣发,但提供工资表未显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情况,亦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其诉请误工时间,综合考虑其诊断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60天为宜。则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09.55元。(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06.15元。(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即27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为270元。(即10元/天×27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VV896号小轿车为岳**所有,在阳光财**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工资单、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交款收据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岳**驾驶豫DVV896号小轿车与原告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郑**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72.5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其赔偿。同理,郑**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15.70元,亦由被告人保财**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其赔偿。则被告阳光财**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郑**赔偿保险金共计14888.25元。但因被告岳**已向其垫付57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阳光财**司实际应支付保险赔偿金9188.25元。因被告阳光财**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郑**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岳**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岳**垫付的医疗费57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司向其理赔支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赔偿保险金共计9188.2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岳*涵理赔保险金57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岳**负担192元,原告郑**负担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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