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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花*、黄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花*为了向河南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讨要工程和部分工程款,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某某路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C区二标段C8楼的基坑处,指使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钩机将C8楼建好的基坑捣毁,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42221.48元人民币。现被告人花*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涉案双方已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花*、黄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涉案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辩称:涉案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受害单位有过错,被告人花*及时对受害单位作出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涉案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辩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花*为了向河南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讨要工程和部分工程款,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某某路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C区2标段C8楼的基坑处,指使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钩机将C8楼建好的基坑捣毁,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2221.48元。案发后,被告人花*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花*某的证言证实:因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在未丈量挖多少土方的情况下打地基造基坑,其与花*、张*某觉得利益受损。2013年8月11日18时许,其接到花*电话后赶到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C区二标段C8楼基坑工地,与花*、张*某会面。其三人在工地上吵闹,阻止施工,与科技产业园的负责人老高僵持不下,花*见工地上有钩机,遂建议用钩机将基坑毁掉以阻挠产业园施工,其与张*某同意。因钩机司机不愿意干,花*遂给钩机老板张*甲打电话,后花*就指挥钩机司机将钩机开到C区二标段C8楼基坑里,用钩机将基坑灌注好的水泥和砌砖拆掉。其和张*某在旁边看着,不让别人动,基坑毁掉后三人离开。挖土方的活是村委会和办事处通过协商从外包产业园工程中给的,外包产业园未丈量挖多少土方就开始施工,而且三人想找外包产业园讨要工程,并结清干围墙的工钱,但外包产业园认为他们是和办事处、村委会打交道,不照面也不给答复,三人就故意将基坑损坏,目的是和产业园的负责人见面并通过这样的方式从产业园要一些工程。

2.证人金某某(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技术员)证实,2013年8月11日18时许,其在工地施工时,三个马林村村民拦住水泥罐车阻止施工,对方一名姓花的男子跟总监高某某约定次日协商,其中一名穿黄色T恤的男子情绪激动,打电话叫来一辆钩机,用钩机将一些工基的基础垫层进行了损坏,其遂报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系工地现场负责人)、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系外包产业园监理公司项目总监)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高某某另证实事发时其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后民警出警后要求公安局技术上的人出现场,但因该项目属省级重点项目,领导怕耽误工期,让其拍了几张照片,没有等公安局技术上的人就施工了,后其将破坏基坑时的现场录像及破坏后的照片洗出来交到公安机关。另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河南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是2013年河南省第一批A类重点建设项目。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郑州市金水区马林村村民张某某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承包其钩机,在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C区二标段工地挖土方,其提供钩机和钩机司机。2013年8月11日18时许,自称马林村队长的花*给其打电话称工地上还有一点土方没有挖,让其钩机司机干点活,并称钩机司机不听他的,后其在电话中吩咐钩机司机小*(即被告人黄某某)让干活就干,干完好结账。20时许,其听说花*让钩机司机将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的基坑挖毁了,后其一直联系不上钩机司机。

4.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花*指挥钩机司机黄某某将C区二标段C8楼基坑挖毁及基坑损坏后的情况。

5.经鉴定,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某某路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C区二标段C8楼基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221.48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6.**某某辨认出花*是指挥钩机司机毁坏已建好基坑的男子,黄某某辨认出花*是指示其毁坏C8楼基坑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7.案发后,被告人花*已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河南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予以证实。

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金某某报警称马林村村民花*带领他人使用钩机损坏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C区二标段C8楼基坑。2013年9月1日,民警在花*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1月3日,民警在黄某某住处门口将其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花*、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8月11日18时许,花*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科技外包产业园C区二标段C8楼基坑工程旁找到其,让其开着钩机将以前建好的C8楼基坑毁掉,其没同意。花*给其老板张*甲打电话,张*某在电话中让其干活挣钱,听花*的。其就开着钩机在花*指挥下将C8楼建好的基坑中灌注好的水泥和砌砖用钩机拆掉了。被告人花*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黄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数额过高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河南龙**限公司是河南省司法厅许可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河南龙**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予采信。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花*的辩护人认为受害单位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受害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的施工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受花*指挥驾驶钩机将C8楼建好的基坑中灌注好的水泥和砌砖拆掉,造成损失,数额较大。且被告人黄某某对驾驶钩机毁坏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花*、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为42221.48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花*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念及其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花*的辩护人关于花*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花*、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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