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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晓生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晓生因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晓生,被上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晓生于2014年10月2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社会养老金642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代晓生发放了退休证,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退休,原工作单位为郑州**责任公司。原告退休工资自2013年1月开始发放。原告称其自2011年6月5日已到退休年龄,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才为原告办理退休,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社会养老金62411元,2014年10月24日,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金劳人仲不字(2014)21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其自2011年6月5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才向仲裁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认为原告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晓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代晓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代晓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于2011年6月5日退休,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才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发放退休证,2014年5月拿到该证。自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知道侵权之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金64211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时上诉人代晓生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人马*、杨*、郭**、王**证言一份,关于公司退休情况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晓生2011年6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2012年12月7日退休的手续,上诉人2014年10月21日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马*、杨*、郭**、王**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0月21日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晓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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