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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与刘*(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本市洛龙区某某KTV,在一楼大厅内遇见酒后到此的被害人闫*、王*等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与刘*将闫*、王*打伤。经鉴定,闫*外伤致“头皮下血肿、下颌骨多发骨折”存在,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外伤致“头皮创口”存在,现其头部疤痕长3.2㎝,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李*拒不到案,于2015年5月23日将其抓获归案。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闫*、王*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刘*的供述,被害人闫*、王*的陈述,证人杨*、位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处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被害人闫*的轻伤鉴定意见存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其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闫*的轻伤鉴定意见存疑,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的规定,“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虽属于“颌骨骨折”,但不构成轻伤的意见,经查,闫*系外伤致“头皮下血肿、下颌骨多发骨折”,而不是李*及其辩护人所称的“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故闫*的面部损伤程度完全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因此,上诉人李*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李*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和闫*被刘**、李*等人打伤,2014年12月18日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李*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李*抓获,并出具“到案经过”,称“多次通知李*,李*拒不到案”,但该“到案经过”仅盖有“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的公章,却没有出具该“到案经过”的侦查人员的签名,另,公安机关并未提供其何时,通过何种方式通知过李*到案的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李*之前对李*有过传讯行为,而李*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李*的行为构成自首,上诉人李*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一方及被害人一方均饮酒,后双方发生冲突并引起厮打,现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冲突到底是由谁引起,因此,不宜认定本案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认定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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