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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妨碍职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栾**、王**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5日9时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据相关生效判决及裁定,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温馨街强制腾空被执行人房屋时,被告人王**、栾**、王**等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采取谩骂、侮辱、污蔑、推搡、围堵执法人员及用身体阻拦警车,将参与执行的搬家货车轮胎放气等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直至当晚19时左右,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栾**抓获,9月30日将被告人王**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栾**、王**的供述,证人程某某、李**、张某某、张**、李**、杨*、李*甲、仵某某、毛*、杨**、常某某、韩某某、王**、孟某某、李**、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执法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司法拘留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现场预案,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验单,涉案人员工作证件,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证情况,辨认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栾*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王**在阻碍执法过程中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有其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执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一致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和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栾**、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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