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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米**、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在圣**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晚20时40分张**在圣**司单位门口沿碧桃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梧桐街与碧桃路交叉口向北约200处时与一辆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受伤,后机动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张**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张**与圣**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与圣**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圣**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圣**司在诉状中已经承认张**是在圣**司处帮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圣**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张**与郑州**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张**的丈夫穆**在我公司工作,介绍张**到我公司作临时工帮忙,帮工报酬我公司已经结清。张**即未经过我公司培训,也未经过试用期考核,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我方与圣**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确实在圣**司工作,圣**司也予以承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与圣**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圣**司认可张**在其公司帮工,公司并向张**支付过工资。故圣**司上诉称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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