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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孙青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孙青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孙青海委托代理人吕*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孙青海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本息共计136万元,其又借给被告孙青海4万元,由被告孙青海重新为其出具一张本息共计1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不还除参照鹤**行上浮利率月息之四倍计息外,另按每日五千元支付违约金。至今已经超过还款期限24个月,被告孙青海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青海偿还其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0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孙青海辩称:原告梁*起诉属实,其在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是2012年10月13日,原告将该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其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孙青海向原告梁*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梁*于2012年10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孙青海转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本息共计136万,被告孙青海未予偿还。被告孙青海于当日再次向原告梁*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拾贰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方(被告孙青海)保证期限届满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偿还,除参照鹤**业银行贷款现行上浮利率月息之四倍按月计息外,另按每日五千元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梁*多次催要,被告孙青海至今未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青海向原告梁*借款并约定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单据予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青海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梁*向其催要104万元借款时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梁*要求被告孙青海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要求被告孙青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2日,被告孙青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2012年10月13日,原告梁*将100万元支付被告孙青海,故借款日期应为2012年10月13日。对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2013年10月12日,被告孙青海再次借原告梁*4万元,对2013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0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但原告梁*主张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分,借款本金104万元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以10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孙青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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