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赵**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赵**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叶**、孙**,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莫**、赵**二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火车站租用被害人乔某某的SUV汽车至登封少林寺,后在返郑的高速路上,被告人莫**、赵**用事先准备好的长约20多公分的刀胁迫被害人,用胶带捆绑被害人,逼迫被害人交出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赵**从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800元。后二被告人挟持被害人继续向其索要钱财,并驾驶该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新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乔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附近逃跑并到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陈寨警务区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款800元没有书证,不应认定,且莫**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提出莫**是在其指认下抓获的,其有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赵**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了匕首、电棒、胶带等作案工具。2015年4月27日下午,在郑州市火车站西出站口,莫**、赵**以旅游为由租用了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SUV汽车至登封市少林寺,后在返郑途中,莫**、赵**用匕首胁迫被害人,用胶带捆绑被害人,逼迫被害人交出了16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赵**从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800元。后二人又继续向乔某某索要钱财,并驾驶该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新区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劫。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附近逃跑并到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陈寨警务区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5年4月27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火车站等活,两名男子(即被告人莫**、赵**)租用其的豫APXXXX东风牌越野车去登封少林寺。21时许,其开车返程走到新密东高速出口时,两人以小便为由让其停车,停车时一男子用刀从后面架着其脖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用胶带将其的眼睛、手和脚捆住扔到后备箱,直到2015年4月30日8点多,二人威胁其打电话找钱,否则就撕票。其被迫与朋友张某某联系借钱,张某某让其到二七区庆丰街与政通路取钱。当晚,其中一人去找张某某拿钱,另一个人留在车内看管其,后其趁该男子不注意,将脚上的绳退掉,撕开眼睛上的胶带,拉开车门跳车后报警。其同时陈述放在车内的1500元人民币被抢,后来二人又在其的钱包里面发现一张工商银行卡,后索要了密码并从中取款800元人民币。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4月份,乔某某给其打电话借钱,其提出到庆丰街与政通路的腰腿疼医院见面。后在约定地点,一男子坐出租车称来取钱,其要求见乔某某,该男子称带其去,在其锁电动车时乔某某给打来电话称被绑架,其向其旁边交警报警时发现取钱男子不见,后其在去金水区陈寨警务区见到了乔某某。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被害人乔某某手部、颈部、眼部有明显勒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与陈**一街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乔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莫**、赵**和其逃脱的地点。

6.公安机关调取的农业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监控和场景监控证实了被告人赵**于2015年4月27日23时40分取款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莫*飞处扣押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手电一个、电棒两部。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莫*飞对被扣押物品进行了辩认。

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17时20分许,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李*、刘*在襄阳火车站广场巡逻盘查时将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上网的逃犯赵**、莫**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赵**均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赵**的供述,2014年10月份,其和莫**商量实施抢劫。2015年3月份,其按照莫**提供的网址购买了面具、小匕首、口罩、墨镜、电棒。2015年4月26日晚上,其和莫**在郑州市火车站汇合,第二天莫**购买了一把20多公分长的刀,和其在火车站租用了乔某某驾驶的SUV汽车到登封少林寺。在返回途中莫**提出上厕所,车主停车后莫**用刀架着乔某某脖子,其用胶带缠着车主的眼睛和嘴、手。后由莫**开车,其在后面控制车主。后从车门储物盒里内找到一张银行卡,在索要了银行卡密码后由莫**开车,其在郑**银行从卡内取款800元。之前莫**和其又到郑州东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又让乔某某找人借钱,联系好后其坐出租车找乔某某的朋友拿钱,后乔某某的朋友锁电动车时,莫**打电话称乔某某逃跑,其以为事情败露赶紧跑路。后其和莫**约定在湖北省襄阳市回合。2015年5月15日,其和莫**在襄阳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莫**当庭对伙同赵**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赵**犯抢劫罪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莫**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款的800元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该银行卡被二被告人取款8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供述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莫**被抓获后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始终不予供述,在开庭审理时方予以供述,酌情予以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提出系立功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被抓获后供述莫**穿红色衣服,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的身份及体貌特征是其的义务,公安人员已锁定了穿酱红色衣服的被告人莫**,后经赵**指认将莫**抓获。根据刑法关于立功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赵**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莫**、赵**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莫**、赵**持刀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莫**、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莫**、赵**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后依法发还被害人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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