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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武*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武*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武*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隆**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公司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其中豫H×××××主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豫H×××××挂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司机栗**驾驶该车沿虞城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KM+100M处时向道路左侧侧滑与同方向韩*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赵**驾驶的豫2960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5)第01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770元,支付施救费(吊拖费)12000元,并赔偿第三人树木损失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树木损失,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酌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武*服务部上诉称,原审对于车损、施救费和树木损失计算过高,应予减少17270元理赔款。要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隆**司辩称,原审判决的理赔数额尚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决的理赔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应该允许其重新鉴定的诉请,赔偿树木损失无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已经有鉴定意见,不必再鉴定;树木损失客观存在,有赔偿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异地出事故且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车损报告,施救方出具有施救发票,树木受损有赔付收据,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就上述费用予以赔付。原审裁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人寿武陟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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