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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米**、孙**(实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7时,柴**驾驶豫A6J679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丽城小区门口右转时,遇原告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双方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挠骨小头骨折;2、双膝挫伤。后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郑公交(2015)第31-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故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柴**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305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柴**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交警未划分事故责任;公司对此次事故并不知情,无法承担相应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7时,柴**驾驶豫A6J679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丽城小区门口右转时,遇原告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双方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5元,经诊断为:1、右挠骨小头骨折;2、双膝挫伤。后经交警大队出具了郑公交证字(2015)第31-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对该次事故划分责任。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柴**的起诉。

另查明,豫A6J679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柴**驾驶豫A6J679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丽城小区门口右转时,遇原告吴**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双方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无法划分责任,原告也不能提供自己对该事故的产生不负责任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及柴**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豫A6J679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医疗费16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为30天,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误工费为3189.3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3239.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39.37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吴**负担,剩余66元退还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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