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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武*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人寿武*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8时30分,原告所有车辆豫HA0507/豫HW507挂货车,行至沁阳市西万镇失控冲入人行道将民生饭店门前的路面压塌,车辆掉入坑中,造成路面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共计80多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事故车辆各项损失19770元(路面损失赔款3000元、车辆施救费4800元、车损费11590元、车损鉴定费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车损19770元到现在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经法庭审理,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路面损失赔款、施救费、车损费过高,我方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按鉴定结果或者实际修复费用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我方赔偿路面损失3000元。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我方支出施救费4800元。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我方车损经鉴定为11590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计580元。5、照片18张。证明事故发生情况。6、保单四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对证据1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对其损害赔偿调解有异议,因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叫许志*,许志*也自认是事故车辆车主,而调解赔偿结果显示古美强赔偿许志*路面损失3000元,不具有真实性,不可能司机赔给车主路面损失3000元,如果车主接受了3000元路面赔偿的话,此调解涉嫌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此调解协议未显示实际履行,实际赔付,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1日,但此票据开具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不能证明是该车辆在2013年8月21日的施救,因此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且该票据专用章是周**,不能证明其具有施救资质,因此,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周**是否有施救资质,均可以证明该施救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经我方核对,河南省2015年鉴定机构报告可以显示武陟**证中心没有对车损进行鉴定的质证,该车损是原告在诉请进行的单方鉴定,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该票据加盖的章是武陟县发改委财务章,与鉴定结构名称不符;对证据5未显示时间,未显示明确的地点,不能证明是2013年8月21日发生的事故。综上,以上证据均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公司的HA0507/豫HW507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2013年8月21日,原告司机古美强驾驶该车由北向南驶入路边人行道上将沁阳市西万镇民生饭店门前的路面压塌,造成路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警察大队认定,古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590元、赔偿路面损失3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4800元、车损鉴定费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豫HA0507/豫HW507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路面损失,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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