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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通**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部向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壹佰陆拾伍万陆仟零肆拾玖元伍角贰分,¥1656049.52元,借款用途说明:用于G106金堤河桃园桥”。借款人处有濮阳市**有限公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部公章一枚,经手人处有刘**签字。陈**自认2013年11月份通**司归还596,049.52元,下欠1,060,000元未付。陈**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通**司偿还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通**司对借据上的印章无异议,承认是其公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部的印章。但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并以借据单据是伪造的、印章与内容不是同一时期形成的。河南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借用通**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陈**系军**司下属的实际施工人,单据是陈**在自己的项目中支出收入的虚假陈述、单据写有借款用途为陈**所承揽的项目、陈**陈述的出借行为用于自己承包的项目中。证人刘**身份不明、证言内容虚假等提出抗辩。另,证人刘**出具证明证实,通**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该项目部办公室位于濮阳县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西北角处,在施工期间陆续从陈**处借现金1,656,049元用于该项目。证人杨**出具证人证言证实,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是通**司承接的市公路局的工程,是陈**从通**司处承包的工程,因陈**没有承包的资质,陈**就借用了军**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本工程是2011年6月份开工,当时通**司没有与军**司签订合同。他是2011年10月1日陈**聘请到工地主管工程技术,也没有下过聘书,2011年10月10号左右,是陈**让其以军**司授权人的身份与通**司签订的合同,他是工地上管技术的,合同上张*也记不清是谁了。实际老板是陈**。工程方面的审批表和借款单上签字都是他与陈**一起签的。因为他主管计量,必须有他的签字确定具体的钱数。陈**不知道计量的数据,他必须附属签字。市公路局把钱直接给通**司,再由通**司把钱再转到项目部的账上,钱才能用,通**司只收管理费其他的不管。工地上需要的材料,由他与陈**签字后才能入账。这项工程是由陈**垫资。项目部的公章是在刘**的手里,她是会计,是陈**聘请的。他没有在陈**处拿过材料款投到工程上,他只拿工资。通**司是否欠陈**的钱他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28日,通**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部向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同时,时任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部会计刘**也证实了该项目部向陈**借款的事实,二者能相互印证,故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通**司辩称,上述借据系伪造、印章与内容不是同一时期形成,项目部会计刘**系陈**聘请的。但通**司针对其上述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通**司答辩主张陈**为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通**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部和军**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是上述合同主体之间签订的,并没有陈**的任何签名。虽在该合同中代表军**团的杨**到法庭证实,其在工程合作协议中签字是受陈**的委托,陈**是实际施工人等。但陈**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言系孤证,其证明内容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是否为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与本案无关,故通**司的上述答辩主张不能成立。陈**起诉时称通**司已偿还借款596,049.52元,系其自认,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通**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部是通**司临时设立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通**司应对1,060,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陈**诉求的借款利息问题,借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认定本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出借。但陈**催要无果,其债权实现受阻,要求通**司支付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通**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陈**当时承包了G106金堤河桃源桥加宽改造工程,项目公章由其掌握,陈**提交的借据是其自己伪造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仅有虚假的借据没有借款发生,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证人刘**是陈**雇佣的会计,并且项目部公章平时由其保管,对借据的真假应该很清楚。刘**作为关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原审采纳其证言,程序违法。3、陈**是通**司G106金堤河桃源桥加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陈**自己垫付工程资金,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其实军**司借用通**司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通**司向军**司收取4%的管理费,陈**系军**司下属的实际施工人,通**司不可能拖欠陈**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杨**、通**司说陈**是G106金堤河桃源桥加宽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并垫资工程款由陈**提取管理费等均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和通**司只是借款关系。通过通**司原审向法院提交的种种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和加工模板合同等足以证明该工程是由濮阳市公路局发包给通**司,通**司和军**司签订有发包合同,后杨**又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将工程分包给杨中华。通**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部由杨**出面多次向陈**借款,由陈**为其担保和垫付材料款,均有多张借条,后陈**为便于保管和催要借款,找到杨**,杨**安排会计刘**为陈**打一总借据并将原借条收回,并加盖项目部公章。3、刘**是项目部的会计,由通**司聘用并发工资,与陈**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通**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部与军**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军**司法定代表人为魏四方,授权人签字为杨**、张*二人;2011年12月1日通**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与杨中华签订引线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上杨**作为通**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上述协议均无陈**签字,并不显示陈**承包了G106金堤河桃源桥加宽改造工程、陈**为实际施工人。通**司诉称当时陈**承包了G106金堤河桃源桥加宽改造工程,公章由其掌握,借据系其伪造,陈**不认可,通**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通**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司G106金堤河桃园桥加宽改造工程GTYQ段施工项目部向陈**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通**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通**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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