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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中铁七局向被告支付货款731万元,被告枫**司向原告发出4988684元货物,尚欠原告中铁七局货款2321316元。原告中铁七局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供应钢材通知一份,单方面通知被告枫**司应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中铁七局与被告枫**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机打部分显示,被告枫**司自愿将GL450奔驰车抵押给原告中铁七局,如30日内,被告枫**司不发货或退还原告货款,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中铁七局以抵货款,该协议手写部分显示,被告枫**司自愿将GL450奔驰车抵押给原告中铁七局,如30日内,被告枫**司不发货或退还原告货款,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中铁七局以抵部分货款,车辆按有权价值部分进行评估,抵消部分货款等内容,被告枫**司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的机打部分予以认可,对黑笔加上去的手写部分不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内容,被告枫**司要求原告中铁七局将车辆归还给被告,原告中铁局也同意将车辆归还给被告枫**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公司将钢材卖给原告中铁七局,原告中铁七局向被**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中铁七局将货款731万元支付给被**公司,被**公司仅交付价值4988684元的货物,尚欠原告中铁七局2321316元货款,庭审中,被**公司认可尚欠原告2321316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中铁七局与被**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不再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内容,被**公司要求原告中铁七局将车辆予以归还,原告中铁七局也同意将车辆归还给被**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中铁七局应将还款协议中确认的GL450奔驰车归还给被**公司。关于原告中铁七局要求被**公司返还货款23213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3%,庭审中,被**公司对此主张不认可,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而原告发出的通知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被**公司对通知书内容不认可,原告中铁七局要求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货款2321316元;二、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GL450奔驰车辆归还给被告河南**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1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铁七局诉称,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令其返还车辆是错误的;其要求被上诉人枫**司承担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判令枫**司按应退还钢材款每月向其支付3%资金占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枫**司辩称,车辆应予返还,3%的资金占用费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铁七局在一审时诉称涉案车辆车主不是被上诉人枫**司,该车涉嫌走私车。该局二审时不认可收到涉案车辆。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车辆是否已抵顶货款存在争议,且被上诉人枫**司在原审未提起反诉,原审第二项判决中铁七局返还车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该项判决应予撤销,双方当事人可在执行时就涉案车辆进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中铁七局主张3%资金占用费,枫**司不认可收到并同意履行该通知,故中铁七局要求枫**司支付3%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货款2321316元;三、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GL450奔驰车辆归还给被告河南**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71元,由中铁七**有限公司负担5371元,河南**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1元,由中铁七**有限公司负担5371元,河南**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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