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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郭**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郭**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及被告杨*、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纸箱厂工作过程中右手挤压受伤,当即前往三**力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掌挤压损毁离断;右拇指完全离断。后医院建议转移到专业伤科接骨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郑州仁**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后右手已无法正常劳动,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郭**赔偿原告误工费735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63.68元、鉴定费809.5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4771.2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22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郭**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包类型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工作量来支付费用的,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多年从事模切工作,能够熟练掌握该机械,并了解该机械的原理,原告受伤是其严重错误操作造成的,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被告郭**以个人名义在三**开发区开办一包装厂,2009年该厂迁移至大营镇吕家崖村,被告杨*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陕县**包装厂。2014年4月,因个体工商户需变更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未经进行工商登记,二被告继续经营该厂,从2007年开始,原告到二被告经营包装厂从事压切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切一个纸箱10元,之后,原告每月不定时到被告的包装厂从事压切工作。2014年6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从事压切工作中右手被机器挤压受伤,当日入住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掌挤压损毁离断;2、右拇指完全离断。原告在该院住院41天,花用医疗费36043.02元,出院医嘱载明:1、2-3天换药一次;2、2周拆线、6-8周取钢针;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4年8月30日,原告又到郑州仁**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掌骨多发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7天,花用医疗费8171.2元,出院医嘱载明:1、右手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服用促进骨骨折愈合药物;3、近期内右手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4、每4-6周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8日,陕县张**民委员会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刘**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拍片费809.5元,后原、被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9月10日,本院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刘**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刘**与妻子贾**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于1994年1月25日出生,女儿刘**于2012年1月9日出生,自2001年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包装厂内,使用被告提供的机器和原料,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纸箱,被告按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计件支付工资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不够,且安全监管不到位,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造成原告伤害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压切工作多年,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事故责任3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70%为宜。二被告认为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的答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交通费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49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30004.82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按原告住院78天计算为5212.42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原告女儿刘**,现年3岁,按15年的40%计算为94356.72元,除去原告妻子应承担的一半,计算为47178.36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4214.22元,双方予以认可,亦应列入赔偿范围,扣除原告在新农合已报销的14820.96元,剩余29393.26元,应予支持。重新鉴定申请费150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9.5元,由于该鉴定是原告自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没有被本院认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32392.46元。根据责任比例二被告应承担70%即232674.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4214.22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应支付18696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郭**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86960.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刘**负担3900元,被告杨*、郭**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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