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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源诉郑州铁**阳龙门站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郑州铁**阳龙门站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郑**路局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郑**路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织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多次审理。原告高*的诉讼代理人叶**、张*与被告郑州铁**阳龙门站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洛阳龙门站购票后准备前往候车厅,在售票厅门前因地面结冰摔倒受伤,原告随即拨打120,被送往洛阳市**洛龙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入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骨骨折。2013年1月8日出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6388.87元;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待鉴定后确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追加第二次治疗费7513.04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北京上年的国家赔偿标准是40321元。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赔偿总额为360325.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路局洛阳车站洛阳龙门站辩称:洛阳龙门站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铁路法》第72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铁路站段只是铁路运输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洛阳龙门站属洛阳车站直管站,洛阳车站又隶属郑**路局,故全称为郑**路局洛阳车站洛阳龙门站,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洛阳龙门站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路局辩称:原告摔伤是因其本人穿超高跟鞋走路不小心崴脚而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1、我方的证人也证明路面并无结冰;2、从监控视频也能看出,同一地方有很多人都是跑着出入,说明地上无冰;3、原告人急着赶路,穿着高跟鞋崴了脚,与地面是否有冰也无关系;4、原告人的误工费计算,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并无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5、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是依照工伤标准做出的,不能接受,应依照最**法院的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起码应参照道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我们洛阳龙门站开通几年来仅发生了高源这一起摔倒受伤事件,足以说明我们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的原因所造成,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

原告第一次开庭的举证举证情况:1.洛阳市**洛龙医院出车命令单;2.洛阳市**洛龙医院急救病历;3.洛阳正骨医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四份;5.购置拐杖、轮椅的发票;6.洛阳正骨医院每日清单;7.洛阳市**洛龙医院影像诊断报告;8.洛阳市**洛龙医院X光片。第二次开庭举证举证情况:9.梅**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购买辅助器具票据;11.陪护证明和支付护工费收据;12.鉴定费票据;13.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4.收入证明;15.交通费票据。第三次开庭举证情况:16.第二次医疗费票据。

第二次开庭时,经原告申请,证人梅**(旅客)到庭进行了作证。

被**铁路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同时当庭提出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原告将其当天所穿的高跟鞋提交法庭,原告方答复该高跟鞋已经丢失找不到了。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是原告个人行为,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证据11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护工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鉴定标准有异议,申请复议和重新鉴定;对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没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未提交2013年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州铁路局**被告郑州铁路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郑**路局举证情况: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摔伤的时间、地点、且保洁人员十二分钟前还在清扫,地上不可能有冰,视频画面显示在事发地点来来往往许多人经过,身姿说明地面情况正常,同时证明梅**的证言不真实;2.事发地点照片,证明原告是穿着高跟鞋走在盲道上自己不小心崴脚的,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证人李*的证言;4.证人付红双的证言;5.证人邵海棠的证言;6.证人李**的证言;7.证人刘**的证言;8.百度文章“高跟鞋会带来哪些伤害”和“警惕高跟鞋带来的七种疾病”。

经被告郑**路局申请,证人李*(售票大厅工作人员、组长)、证人付红双(客运值班员)、证人邵**(售票大厅保洁员)、证人李**(龙门站保洁负责人)、证人刘**(龙门站保洁副主管)均到庭进行了作证。

原告对被告郑州铁路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摔倒地点不在盲道上,摔倒前后无人经过,看不到原告穿的是高跟鞋,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2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对证据3至证据7认为均为被告单位的和在龙门站工作的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百度文章,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高*在洛阳龙门站售票处取票后,于9时16分走出售票大厅时,在售票大厅门前摔倒受伤,坐地不起,近二分钟时被旅客梅**和其他人搀扶进售票大厅,并通知售票处的工作人员和客运值班员,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洛阳市**洛龙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脚踝扭伤、左侧胫腓骨骨折。洛阳龙门站的客运值班员付红双于事发当天让原告高*和旅客梅**出具了书面“事情经过”,原告高*未指出地上有冰,旅客梅**指出地上有薄冰。当日,原告被转至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4天,至2013年1月8日出院花费20850.57元,当月31日到该院复查治疗花费209.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i)九级.23)之规定,评定“高*的伤情为九(IX)级伤残”。2014年6月4日至6月11日在洛**医院住院7天进行第二次治疗,花费7513.04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纠纷,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郑州铁路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次,关于伤残鉴定标准问题,双方争执较大,由于目前关于非工伤、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尚无统一的国家规定标准,根据最**法院有关的答复精神,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最后,关于本案责任的论定,原告摔伤的时间正处寒冷冬季,户外人们的穿着本就比较厚重,行动有失灵活,理应各自注重行走安全;原告摔伤的地点处于被告售票大厅门前,事发当时,该处并无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影响过往人员安全行走的因素,不能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地面有无结冰,双方和证人的说法不一,旅客梅**虽然证言表示地上有薄冰,但其证言内容的描述与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内容不符,不能采信;原告当天所签名认可的“事情经过”亦无明确指出地上有冰;监控视频距离事发地点较远,虽不能清晰明确地显示当时的地面情况,但能显示很多旅客从该处来来往往,均无异常;无论地面是否有冰,原告在行走时,都应自行注意安全,由于自己的不小心而摔倒致伤,其又不能提供被告有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高*对被告郑州铁**阳龙门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高*对被告郑**路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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