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姜*等与胡**、商丘**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姜*、姜*与被告胡**、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姜**近亲属,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驾驶登记为被告商丘**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豫N89767重型货车,行驶至溧阳市金峰大道与通往宏峰水泥厂道路的T型路口,与原告近亲属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姜**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N89767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与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45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并经核实在合法期限内并且两证均没有超期年检,且经法庭核实,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号一致,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分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五、对于胡**已经赔付的3万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分担没有异议。二、陈**系胡**雇佣的驾驶员,本案民事赔偿不需要陈**赔付,应该由胡**承担。三、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得超过60%比例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已经赔付给原告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法院在判决赔付原告损失中扣除返还给胡**。五、行驶证所登记的商丘**有限公司与胡**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胡**。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系姜庚*配偶,原告姜*、姜斌系姜庚*之子。被告胡**系牌号为豫N89767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公司系豫N89767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陈**系被告胡**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8日到2016年3月7日。2015年8月31日7时左右,陈**驾驶豫N×××××重型货车沿金峰大道通往宏峰水泥厂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峰大道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金峰大道由南向北姜庚*驾驶的上海奇强二轮电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姜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19日,溧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陈**、姜庚*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11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3、丧葬费30891.5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计算六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05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过高,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证明,且丧葬费已包括以上相关费用;赔偿责任比例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按50%计算。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记载:经调查,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6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公司得以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的意见为:对丧葬费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超过3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认为误工费与交通费不应超过1500元,因原告为溧阳人,不应产生住宿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60%的比例赔付,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被告胡**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胡**支付的3万元。原告及被告胡**对被告提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6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驾驶被告胡**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姜**死亡。三原告系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陈**系被告胡**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30%-40%的赔偿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以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比例。由于被告胡**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陈**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性标准(制动性能不合格),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中车辆不符合技术性标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6项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及保险公司就该项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年检有效期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免除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常州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按照3人3天每天91元计算为81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合计为2319元,住宿费,因原告系本地居民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1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319元,合计751247.5元。对于医疗费的10%部分,应有原告与被告按赔偿比例分担,即应由被告胡**赔偿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111005.3元,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4078.3元。因被告胡**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67元,剩余部分29933元,由保险公司从其赔偿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被告胡**提出其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姜*、姜*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95083.6元。其中向原告段**、姜*、姜*支付465150.6元,向被告胡**支付29933元。

二、驳回原告段**、姜*、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已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424元,被告胡**负担3260元,保险公司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