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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恒,王斌、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红诉称,2015年4月10日14时5分,卫帅国醉酒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遇吕*红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吕*红多发性损伤、腰部损伤等,被送至洛**医院住院治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国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车主卫国帅就其个人补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但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部分因与被告无法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1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为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应当依法追加肇事车主。经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正在有效期限内。投保单在被告公司投保,并在投保期限内。肇事车车驾号已在被告公司投保车驾号一致,因本案肇事司机为醉酒驾驶,被告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是负责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且被告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与肇事司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公司不再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5分,卫帅国醉酒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长安路行驶遇吕**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吕**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腰部损伤、腰椎横突骨折、胸部损伤等。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为避免腰部剧烈运动,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佩戴胸腰椎支具3月。原告总计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558.7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558.78元、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460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2人)、误工损失11663.70元(34058元/年÷365天×125天)。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国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9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卫国帅达成协议,约定由卫国帅补偿原告42000元,该款项不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原告另行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外人卫帅国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吕**住院治疗35天,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558.78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60元、误工损失11663.70元、交通费500元。肇事车辆豫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原告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9023.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其提交的发票系在事故后补开,且未提交车辆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29023.7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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