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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6年1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多次向被告供应瓶盖,被告验收后未能付清货款,于2014年7月16日向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其货款19320元,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1932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盖款壹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整王**2014.7.16号”,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仍欠原告瓶盖款1932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瓶盖,欠货款19320元未付,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93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3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货款19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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