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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建设、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次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按农村风俗把被告娶过门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为此,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按农村风俗所支付的彩礼款8.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关系应予解除,被告方未见到原告方的彩礼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嫁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订婚,于2014年农历7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8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经媒人郑*的手给付被告方*礼款20000元,双方举行婚礼时,经媒人郑*的手给付被告方*礼款30000元,经杨**的手给付被告上车礼款12000元。原告杨*甲于2014年4月14日汇给龚建设3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通过银行汇给龚建设5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1套、组合沙发1套、梳妆台1个、茶几1个、小凳子8个、盆架1个、鞋架1个、衣架1个、冰箱1台、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热水器1台、被子7条、床单7条、毛毯2条等,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淮阳县新站镇王拱楼行政村村委证明、证人郑*、杨**、杨**的证言、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8月1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共计62000元,被告应适当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3个月,参照《河南省**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返还的数额以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为宜。关于原告杨*甲汇给龚建设的3000元和500元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笔汇款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被告有被子10条、床单12条、太空被6个、皮箱1个在原告家,原告承认有被子7条、床单7条、没有太空被和皮箱。对原告不予承认的其余3条被子、5条床单、太空被、皮箱,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彩礼款43000元。

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龚*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杨**承担974元,被告龚*承担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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