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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1998年以来,被告人叶某某以清丰县大屯乡政府干部殴打其致伤、不分给其儿女责任田、大屯乡干部吕某某计划外生育、清丰县公安局对其四次行政拘留不合法为由,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玉泉山等国家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2004年12月3日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联合调查组对叶某某反映问题逐一核实,认为叶某某反映的大屯乡干部殴打其致伤问题无法认定,反映的不分给其儿女责任田、大屯乡干部吕某某计划外生育、清丰县公安局对其四次行政拘留不合法问题不属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了叶某某,对叶某某信访案件予以结案。自2005年以来,叶某某又以反映同样问题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因此被濮阳**委员会劳动教养两次,被清丰县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朝**局、海**局行政拘留10次、行政警告2次。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多次非正常上访,清丰县大屯乡政府向其支付费用共计13万余元。

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在美国**使馆门口,以喊口号的方式非正常上访,现场巡逻民警及武警上前进行劝离,叶某某等人拒不离开,后被巡逻民警带上警车离开现场。

2015年5月3日7时29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北天安门金水桥南侧人行便道上点燃纸元宝,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叶某某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部门训诫书13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点燃的纸元宝照片及打火机照片,关于大屯乡夏固村叶某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清丰县大屯乡政府会计室出具的证明、支付叶某某费用汇总表、叶某某领取费用的收到条,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反映的相关问题被告知调查处理结果及信访问题被省、市、县三级结案后多次非正常上访,因非正常上访被有关部门劳动教养、多次行政处罚后,仍到美国**使馆门口以喊口号的方式非正常上访,起哄闹事,制造影响,其在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到国家重要的公共场所北京天安门广场北天安门金水桥南侧人行道上点燃纸元宝,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某辩解其是路过美**使馆被民警带到了车上,同时还辩解政府给其的钱是打伤其的医疗费,还有对其劳教错误的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叶某某反应的问题被依法终结后仍到外国驻北京大使馆门口、北京天安门广场北天安门金水桥南侧人行道分别以喊口号,点燃元宝的方式起哄闹事,制造影响,无事生非,引起群众围观,道路拥堵,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故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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