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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27日,张*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与周口大道交汇处时,撞在中间花坛上,造成张*受伤、车辆及第三者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豫P×××××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672.4元。张*的豫P×××××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周口瑞**有限公司评定为160000元,张*为此花去鉴定费8000元。张*还支出施救费600元、第三者花坛损失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平安**公司、永安**公司作为张*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84元、护理费858元、车辆损失费16000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第三者花坛损失费1100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均为张*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张*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张*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即花坛损失中的2000元;再由永安**公司在商业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5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84元、护理费858元、车辆损失费160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并赔偿花坛损失中的9000元。张*请求的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永安**公司以未参与现场评估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不予准许。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花坛损失费2000元。2、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医疗费5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84元、护理费858元、车辆损失费160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花坛损失费9000元,以上共计184744.4元。3、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由被告永安**司周口公司负担3995元。

上诉人诉称

永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允许该公司在给定期限内提出车损重新评估申请,但申请之后置之不理,不下达合议庭驳回申请的裁定而直接判决。原审法院未通知各方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车辆登记日期系2014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7日,新车购买满10个月,车辆已折旧。原审中张*提供的车损评估损失为16万元,达到了车辆实际价值86%,可以按报废处理。该公司承保商业险,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车辆鉴定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应由永安**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永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车辆在永安**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因发生事故造成受损,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的车损,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已按照程序通知永安**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永安**公司称鉴定程序不合法无相应依据。永安**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不予准许适当。本案车损鉴定评估数额未超保险限额,原审依据该鉴定认定损失并无不当。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永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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