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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史**、濮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史新峰、被告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史**驾驶豫J627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0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王**驾驶的豫B60W78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60W78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及此车乘坐人赵**、王*、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省**输公司。另查,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兰考**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4)第21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史**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王*、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385元、护理费4212元、伤残赔偿金146346.9元、鉴定及检查费1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5921.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史新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濮**有限公司辩称,濮阳**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127.67元,该款项应予返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司机史**是濮阳**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濮阳**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濮阳**有限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通过兰**法院向伤者赵**及王**、王*已支付医疗费及部分车损等合计15680元,该款项应从保险份额内予以扣除。其它依法应人保**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予以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6时35分,王**驾驶豫B60W78小型轿车,沿兰考县文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与文体路交叉路口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被告史**驾驶的豫J627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0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60W78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及乘坐人赵**、王*、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皮下血肿、第6、7颈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肺挫裂伤、脾脏挫裂伤、第4、5腰椎横突骨折。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127.67元,共计住院54天。被告濮**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27.67元。经兰考**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4)第21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王*、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胸肋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李**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J627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0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有限公司,被告史新峰系被告濮阳**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J627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JD0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

再查明,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调解书上显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3900元。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2701号民事调解书上显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王**、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80元。豫J6275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原告赵**、原告王**、原告王*已用去16798.61元,还剩105201.39元。豫J627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0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三者险1050000元已用去4492元,还剩1045508元。

经计算原告李**的损失为:住院医疗及检查费215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误工费10358元(24391.45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1393.07元(9416.10元/年÷365天×54天)、伤残赔偿金146346.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0875.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驾驶豫J627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0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王**驾驶的豫B60W78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王**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的损失应由豫J627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0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史**和豫B60W78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J62750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史**和王**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按同等责任以各担5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J627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0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有三者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王**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史**系被告濮阳**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史**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史**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诉请被告史**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5天,误工费应为10358.01元(24391.45元/年÷365天×155天),原告诉请为1035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李**的身份证明,但李**于1943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南彰镇李堡村七组,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393.07元(9416.10元/年÷365天×54天)。原告李**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33岁,应计算20年,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46348.7(24391.45元/年×20年×30%),原告诉请为146346.9元,以原告诉请为准。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没有显示具体用途、时间,且连号较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5201.39元(本案中另有三个受害人,已用去16798.61元)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医疗及检查费215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358元、护理费1393.07元、伤残赔偿金146346.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0175.64元中的105201.39元。在三者险1045508元(本案中另有三个受害人,已用去4492元)保险限额中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4974.25元中的50%即42487.13元。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濮阳**有限公司负担700×50%即350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688.52元,被告濮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350元。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1127.67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47688.52元;

二、被告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限额外损失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史新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濮**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1127.67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由原告李**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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