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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劳动争议一案,宋**于2013年11月14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235号仲裁裁决书,宋**不服,于2014年1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司向宋**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停工留薪各项差额36040元,2010年、2011年两年奖金30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差额11810元。淇**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4月,宋**从海**司转入天**司工作。2009年12月9日,宋**在天**司工作期间,所坐凳子断裂,致使其摔倒受伤。2010年1月18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劳社工伤认字(2010)023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宋**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经鹤壁市**委员会认定,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宋**发生工伤至今未到天**司处工作,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宋**发生工伤前2009年4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1112.82元,发生工伤后2009年12月工资664.32元,2010年1月至2月每月工资480元,2010年3月至7月每月工资580元,2010年8月至11月每月工资800元,2010年12月工资1290.62元,2011年1月工资940元,2011年2月至12月每月工资80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850元,2012年4月至12月每月工资765元,2013年1月工资479.31元,2013年2月至11月每月工资440元,2013年12月工资141.61元。天**司未向宋**发放2010年、2011年年终奖金每年1500元。

2013年8月26日,宋**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司一次性支付宋**13797.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29.52元,2010年年终奖1500元,生活费差额6668.31元);二、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宋**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起鹤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鹤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起鹤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宋**与天**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宋**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宋**请求按2300元/月支付2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宋**发生工伤前平均工资为1112.82元,故天**司应支付宋**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3353.84元(1112.82元/月×12个月),天**司已支付宋**停工留薪期内工资7724.32元(664.32元+480元/月×2个月+580元/月×5个月+800元/月×4个月),还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629.52元(1112.82元/月×12个月-7724.32元),宋**诉请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6040元,对合理部分5629.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宋**请求天**司支付2010年、2011年年终奖3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天**司应支付宋**2010年年终奖1500元,2011年宋**未提供劳动,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宋**请求支付2011年年终奖15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宋**请求天**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差额11810元,因宋**未与天**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手续,天**司应支付宋**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其中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生活费标准为640元/月(800元/月×80%),天**司已经足额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标准为864元/月(1080元/月×80%),天**司已支付11835元(800元/月×3个月+850元/月×3个月+765元/月×9个月),还应支付生活费差额1125元(864元/月×15个月-11835元);2013年1月至12月生活费标准为992元/月(1240元/月×80%),天**司已支付5020.92元(479.31元+440元/月×10个月+141.61元),还应支付生活费差额6883.08元(992元/月×12个月-5020.92元),以上合计8008.08元。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29.52元、2010年年终奖1500元;二、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生活费差额8008.08元。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1、一审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计算不当。首先一审认定宋**发生工伤前平均工资为1112.82元,其中没有包括加班工资,且参照《天**团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技术工的最低工资也应为2300元,而不是1112.82元。其次停工留薪期的期间计算不当,宋**受伤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而一直到2011年12月17日工伤仍未治愈,能够证明实际停工留薪期间明显超过12月,应按照24个月计算。2、一审法院以鹤壁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生活费错误,应按照《天**团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中的技术工工资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计算正确。一审中天**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已证明宋**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12.8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停工留薪最长不应超过12个月。2、根据法律规定,一审计算生活费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宋**主张应按照《天**团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中的技术工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生活费缺乏依据,《天**团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单位职工以集体协商的方式,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集体书面协议,其只是对劳动者工资标准进行的平等协商,并不是宋**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宋**发生工伤前的工资明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并无不当,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受伤,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宋**并无证据证明相关部门确认其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宋**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宋**请求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生活费。按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上班,未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一审法院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其生活费并无不当,宋**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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