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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诉被告黄**、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司常熟支公司、缪**、台前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缪**、中华联合**司常熟支公司、台前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黄**驾驶厂内苏E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常熟港公共保税仓库内左转弯驶入富华路时,与在富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所驾苏E轿车发生相撞。缪**将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于常熟港公共保税仓库门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影响了黄**及魏**的通行视线。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及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事故造成车损32813元,扣除原告自身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491.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输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魏**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肇事车辆由于车架号和所投保车辆不符,保险公司拒赔,我公司愿意支付15000元和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本案调解,我公司愿意和魏**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即支付3160.9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黄**驾驶厂内苏E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常熟港公共保税仓库内左转弯驶入富华路时,与在富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所驾苏E轿车发生相撞。缪**将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于常熟港公共保税仓库门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影响了黄**及魏**的通行视线。事故致魏**受伤,厂内苏E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苏E轿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对苏E轿车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2014年1月17日,核定车辆损失为32813元(定损金额51013元-残值作价金额18200元)。

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滨海公司,魏**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魏**同意由滨海公司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苏E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黄克祥系运输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公司事务。苏E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实际出险的车辆车架号与投保车辆车架号不符。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台前县**有限公司,该车由台前县**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J)和商业险(豫J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豫J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均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台前县**有限公司陈述,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庞**,缪**是庞**雇佣的驾驶员。其仅是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常代付陈述,该车是其向庞**所购,现为实际所有人,缪**是其雇佣的驾驶人,车辆挂靠于台前县**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若本案有涉及到可能由缪**、庞**、常代付、台前县**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应支付的诉讼费,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明确,其所有的苏E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起事故中也有损坏,现已修理完毕,其损失费用由其自担,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意见、台前县**有限公司的答辩状、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抗辩认为应由魏**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黄**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因运输公司所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与其实际出险车辆的车架号不符,应视为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由投保义务人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核定为32813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运输公司在其所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运输公司承担70%为20169.10元,魏**、缪**各承担15%的责任。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为4321.9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216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63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元,由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常**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常**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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