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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士岭、冯**、都邦财产**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冯**、冯**、都邦财产**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吴**。原告冯**、冯**的代理人秦玉金,被告都邦财产**乡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公司)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8日19时40分,原告在新乡市宏**人民医院门前站在双黄线上,被第一被告冯**驾驶的豫GXXX28号小型轿车撞伤的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司机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车主。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参加有交通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民医院重病监护室住院治疗至今(现仍在重病监护室),经诊断为: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1、肺挫伤;2、左侧第2-6肋骨骨折:3、右侧第4、5、6肋骨骨折;二、酒精戒断综合征;三、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额面部多发皮裂伤;3、下颌部贯穿伤;四、C2椎体骨折;五、颈椎间盘突出;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七、左膝嗣脱骨折;八、左腓骨上段骨折;九、左股骨髁骨折;十、右股骨下段骨折;十一、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由于第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第一被告冯**仅付35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冯**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共计3931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当时雨天,视线一般,原告横穿马路,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所诉请求有不当。

被告冯**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是冯**,与冯**无关,买车时借的冯**身份证。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乡**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一日清单1份、病例1份、出院记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1份、护理人员杨**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证明两份,工资表一份。冯士岭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冯**、冯**质证: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划分责任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在住院时出具诊断证明才证明力,对护理二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文书,不予认可;8月7日诊断证明写明原告有酒精截断综合征,所以部分医疗费是不合理的,对于出院发票有异议,出院欠费18万元,而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其损失;二院食堂6张出库单,首先票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加盖二院食堂的章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二院清单有异议,住院套间和单人间不符合常规,我们认为该部分不属实,在明细清单中有人免疫球蛋白且用量过多,我们要求对方提供每日清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病史记录肋骨骨折及可疑型骨折,同一片,但是二院和鉴定机构意见不同,存在造假嫌疑。我们申请鉴定人出庭。按照规定部分护理依赖应当赔偿50%的护理费。我们认为原告不符合两人护理,不认可杨*的护理费。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我们要求提供原件。没有原件我们不予认可。如果对方报销工伤我们认为应当扣除工伤部分。交通费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住院时间和实际的床位时间及医疗处置时间不一致。我们认为医疗费存在多计费的情况,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伤残鉴定,住院期间放射学报告单显示原告两肋骨是陈旧型骨折,不能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们对于原告的九级伤残的鉴定存在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冯士岭意见。同意被告冯**代理人意见

原告质证:我们认为该鉴定是经过法院委托做出的,被告有异议应申请重新鉴定,如未申请,应当以本鉴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院食堂出库单,载明的内容清楚基于原告伤情需要经医师要求购买的,有正当的购买理由,所以该费用应当予以保护;诊断证明中二人陪护,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医嘱进行保护;住院标准过高是因为原告伤情较重要多人陪护,且二院病人多没有多余房间才住的;原告事发后伤情过重,不存在用药过多,对于医疗费用都在医院发生的,被告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对于住院天数,我们主张205天;对于护理标准杨*属于个体,我们要求最低工资标准,法律应当保护。交通费票据55页,500元。

被告冯**、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我们支付了原告35500元。

被告都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提供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经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19时40分,原告在新乡市宏**人民医院门前站在双黄线上,被第一被告冯**驾驶的豫GXXX28号小型轿车撞伤的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司机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第二被告冯**为肇事车车主。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都邦**公司参加有交通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住院治疗205天,花费医疗费258689.79;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花费1710元。新乡**民医院经诊断为: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1、肺挫伤;2、左侧第2-6肋骨骨折:3、右侧第4、5、6肋骨骨折;二、酒精戒断综合征;三、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额面部多发皮裂伤;3、下颌部贯穿伤;四、C2椎体骨折;五、颈椎间盘突出;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七、左膝嗣脱骨折;八、左腓骨上段骨折;九、左股骨髁骨折;十、右股骨下段骨折;十一、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河南**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王**为胸部九级伤残、右股骨十级伤残、左股骨十级伤残。第一被告冯**已支付原告3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都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都邦**公司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违反标线规定,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60399.79元,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新乡**民医院食堂出具的6张票据因票据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105元/年×20年×(20%+2%)u003d97262元;护理费两人,杨**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间为王**住院期间205天、出院陪护期间180天合计385天,共计1124.34/月÷30天×385天u003d14429.03元,杨*按照新乡市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王**住院期间205天,共计29041/年÷365天×205天u003d16310.7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按275日计算,2708元/月÷30天×275天u003d24823元;住院治疗20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5674.5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2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6738元,合计120000元;剩余305674.52元由被告冯**承担65%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5500元后为163188.44元;被告冯**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10698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20000元。

二、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63188.44元。

三、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06986.08元。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冯**负担4650元、被告冯**负担250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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