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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武*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人寿武*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豫HF3562/豫H625T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于2015年1月29日行至虞城县城农线78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5)第01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770元,花费施救费(吊拖费)12000元,并赔偿第三人树木损失2500元。共计2777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损15770元、施救费12000元、赔偿第三方树木损失2500元,共计30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愿意合理合法赔偿;2、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或过高的诉求不应当支持;3、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2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登记情况;3、保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数额及支付鉴定费数额;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支付施救费数额;6、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及赔偿树木损失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撞毁第三人树木情况及赔偿数额。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中并未写明除三车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此其主张的第三方树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证据2有异议,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请法庭责令其提交原件核实;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有异议,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交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车损鉴定资质的证明,因此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且是单方鉴定,我们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对于鉴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印章模糊不清,是税务局代开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不应认定;对于证据5意见同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应当是合理的费用,此票据未显示是何单位在何时、何地进行施救,而且根据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1.29,可是代开发票是2015.3.23,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对1.29号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该票据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法庭不应支持其请求;对于证据6有异议,该树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1.29号的事故造成了树木损失,而且收到条是白条,不具有真实性;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时间、地点、车牌号,而且不是照片,只是两张类似照片的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我公司不能对施救费及三方树木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车损我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待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公司的豫HF3562/豫H625T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其中豫HF3562主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豫H625T挂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司机栗某某驾驶该车沿虞城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KM+100M处时向道路左侧侧滑与同方向韩*驾驶的豫N64693/豫NE8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赵**驾驶的豫2960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5)第01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770元,支付施救费(吊拖费)12000元,并赔偿第三人树木损失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豫HF3562/豫H625T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树木损失,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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