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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汽运公司、张**与中国人寿财**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汽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武*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D0378/豫HS305B挂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司机蔡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京港澳高速930公里(东半幅)时,与前**某某驾驶的豫J39582/豫J3786号半挂车追尾,造成豫J39582货物部分损坏,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10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豫J39582车损6110元,施救费6700元。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支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杨*乙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10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已经全部理赔完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四张.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2、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5、评估结论书一份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91050元,并支付修理费91100元。6、鉴定费发票四十张。证明我方支付鉴定费4000元。7、施救费发票六十七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700元。8、车辆损失情况证明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豫J39582/豫J3786号半挂车车损为6110元,货物损失为3000元。9、车辆分期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的车辆挂靠在原告黄**公司营运,张**是实际车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2日,事故车辆于2012年7月4日开始进行维修,8月16日维修完毕恢复正常行驶,原告张**将车辆开走,而评估报告是2013年9月30日所做,不符合真实情况,故法庭不应采信,评估报告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生效的实质要件,应附有车辆损失状况的照片,此车在2012年已经彻底修复了,故不可能再有现状让其评估;对修理费发票中加盖庆**公司及标注付款单位豫HD0378的两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修理费发票计182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标注付款单位,与本案无关,我方申请法庭对刘*修理厂所出具的100元面额一张的共计18200元的票据进行调查,查明是否是本案的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因为据我们调查并不是出具给本案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票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不合理支出,因张**与我方就车辆的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因我方与张**协商的施救费为4000元,并经张**的确认,在协议中已经标注,原告现起诉67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8损失情况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定的损,但已经理赔过了;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是证人证言的性质,张某某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四张。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主挂车的车损理赔情况及三者车的车损理赔情况,其中被保险车辆主挂车的损失赔偿与原告所提交的两张维修及配件工时费票据数额相一致,关于三者车的损失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损失情况证明中的数额相一致,说明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就本案被保险车的车损及三者车的车损达成了一致,同时证明原告方*向我公司主张91050元的车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照片扫描件6张,系我公司对车辆事故现场的拍照,附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机,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公司与张**就车辆的损失已经共同定损并达成一致协议,并且以此数额将车辆维修好。3、中**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23日将与张**就事故的车损及其他损失赔偿达成了一致共计132770元,并支付了该费用。4、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一次,我公司就本案车上人员赔偿数额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已调解结案。5、豫HD378/豫H305B挂2012年7月26日及7月31日的维修费配件工时费电子档案两张。系原告当时申请理赔是将该两张发票交给我公司,证明原告修理费只有这两张费用,共计729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9105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并未通知我方认可该定损,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具有定损资格,所做的定损不符合常理,对三者车的定损不能证明是该三者车的定损情况。对证据2照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该案的赔偿款,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合作了很多次,也有很多相互打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同时证明被告赔偿的5万元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终结,并为提及车辆损失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车损只有729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司的豫HD0378/豫HS305B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2012年6月26日,蔡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京港澳高速930公里(东半幅)时,与前**某某驾驶的豫J39582/豫J3786号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蔡某某、豫HD0378/豫HS305B号半挂车乘车人杨**、杨**受伤、豫J39582货物部分损坏,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支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杨**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豫HD0378/豫HS305B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91050元,施救费6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豫J3786挂车车损6110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该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责任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告支付保险款59000元。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已于2013年12月23日将上述保险款支付给原告张**。同日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向被告黄河集团支付保险款73770元。豫HD0378/豫HS305B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该车挂靠在原告黄河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在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原告主张豫J3786挂车车损611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损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作为豫HD0378/豫HS305B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可以与原**公司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并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关于被告称已支付黄河集团保险款73770元的意见,原告虽不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汽运公司、张**保险款340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778元。由原告焦**汽运公司、张**负担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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