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蔬菜公司退休职工,在原告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显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6日审核同意原告退休,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该表上签字同意按照该表内容办理退休,被告单位在该表上盖章。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的退休证上显示核发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原告称2014年单位才将退休证发给原告。2015年2月,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少领的社会养老金14473.92元,2015年2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金劳人仲不字(2015)3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其自2012年1月6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单位延迟到2012年8月16日为其办理退休,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到2015年2月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是1960年1月6日出生,应当于2012年1月6日退休,但蔬菜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才给马*办理退休手续,期间马*一直在蔬菜公司上班,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才下发退休证,马*于2014年10月才拿到退休证,自2014年10月马*知道侵权之日至2015年2月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认定时效问题,明显存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驳回马*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蔬菜公司辩称,马*是1960年1月6日出生,蔬菜公司本应于2010年1月6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蔬菜公司刚完成改制,企业效益较好,很多职工不想退休,因此蔬菜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为马*办理了退休手续,实际上是延误两年零八个月,并不是马*所说的八个月,马*在上诉状中对是否知道法定退休年龄的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马*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代晓生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蔬菜公司迟延为上诉人马*办理退休,上诉人马*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蔬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想通过与上诉人马*的相互证明来达到目的,且内容与上诉人马*的上诉状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被上诉人蔬菜公司迟延为其办理退休为由,要求蔬菜公司赔偿其养老金损失,但蔬菜公司是在2012年8月为马*办理退休,马*亦从2012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此时马*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在2015年2月才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马*认为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