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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侯**、宋**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3月前后被告侯**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结算凭证,被告侯**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被告侯**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现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因借款期限未届满,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回原告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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