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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邓**、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邓淼珉、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邓淼珉、被告安诚财产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邓**驾驶豫RK8572号小型轿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南新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500米处,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撞倒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K85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30992.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费期90天、护理34天、营养期90天。

4、交通费发票203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30元。

5、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6、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7、南阳市**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8、劳动合同书、电梯安装资格证、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生活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2、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垫支了10767元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邓**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财**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按照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财**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鉴定属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在7日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4,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准;对原告举证6,原告应提交子女出生医学证明,被抚养人李**在法律上原告不应承担义务;对原告举证8,资格证系复印件,且聘用日期已过,发生事故时已没有在从事这项工作;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工资表无领发人员签字,原告从事计件工,三月工资一致,与事实不符;且无完税证明印证,劳动合同有涂改痕迹,且无负责人签字,该组证据不应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淼珉的质证意见同安诚**支公司。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举证1、2、5、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该组交通费票均系正规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6,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8,经本院调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邓**驾驶豫RK8572号小型轿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南阳**交叉口东500米处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撞住同向由原告曾**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受伤后被送往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2.40元;次日转至南**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44元;并于当日入住南阳市**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分离;2、肋骨骨折。原告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0166.13元。原告在南**医院、南**科医院、南阳市**民医院治疗合计医疗费10767.77元,均由被告邓**支付。

2015年6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无责任。

2015年10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曾**左肩锁关节分离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豫RK857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淼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曾**在南阳步**限公司从事电梯机械安装维修,月工资3400元,自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另,原告妻子海小雪系独生子女,原告系入赘妻子家,其岳父海**1948年6月12日出生;岳母李**1958年8月1日出生;女儿海紫胭2007年1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邓**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5)FD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凡亮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安*财**支公司承保了豫RK857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安*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曾凡亮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二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767.7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5年5月2日住院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157天,结合原告实际收入每天11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信息,故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按每天80元,鉴于原告伤残部位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90天,护理费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9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990元;6、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系原告为做二期手术所需的合理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其中24391.45元为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曾凡亮系入赘妻子海小*家,依照风俗习惯,理应对其岳父母海**、李**尽赡养义务,结合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原告岳父海**1948年6月12日出生,需赡养13年;原告岳母李**1958年8月1日出生,需赡养20年;原告女儿海紫胭2007年1月26日出生,需抚养10年,其妻海小*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每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海**、李**、海紫胭前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0年×10%u003d6438.12元;中间三年系海**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3年×10%÷2人u003d965.71元;剩余七年系李**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7年×10%÷2人u003d2253.34元,其中:6438.12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年、7年、10年为抚养年限,10%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657.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240.1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7747.77元,由被告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扣除被告邓**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767.77元中的767.77元,剩余6980元由被告邓**承担。扣减被告邓**已支付的10767.77元中的10000元,被告安*财**支公司应支付原告95240.10元,对扣减10000元由被告安*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六、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做伤残等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5240.1元(其中支付原告曾**85240.1元,支付被告邓淼珉10000元)。

二、被告邓淼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90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邓淼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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