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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金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金厦**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书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黄**以郑州市**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方木及模板并口头约定每车运费1000元。原告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5日分九次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804850元,被告至今拖欠货原告货款254850元及运费9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黄**支付拖欠货款254850元;被告向原告黄**支付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赔偿金66600元;被告向原告黄**支付运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本案所涉焦作亿祥东郡幸福里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临时的一个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其所对外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2、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从本案讲,本案系黄**与杜**之间疑似存在欠款纠纷,从始至终均未出现黄凤扬。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9000元,没有任何事实的法律依据。首先在黄**与杜**所签的物资采购合同,对于运输费用承担问题存在很明显的涂改痕迹,本身是供方承担,现在却由需方承担,但是在涂改处并未盖章予以确认;其次,双方也并未就运费问题达成意向,即原告所诉称的运费没有依据。4、原告提交的8份入库单中,送货单位均是黄**,而且在这8份入库单中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有效用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有:

1、《物资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1)黄**代表郑州市**木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2)运费应由被告承担;(3)杜锦炜系涉案工程负责人;(4)胡湘泓系涉案工程入库验收人;(5)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按供货的总数量千分之五作为赔偿金。

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1)该份合同存在明显的涂改和添加的痕迹;(2)对于原告所证明的违约赔偿金,合同也仅约定两种赔偿方式,第一种已经去除,所以是按“供货的总数量千分之五赔偿”;(3)本案所涉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临时的一个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其对外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4)杜**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项目部也是存在的,但被告找不到项目部公章了,所以被告没法确定真实性;(5)杜**与胡湘泓不是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故杜**只是项目负责人,他是有权限的,没有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

2、入库单八份,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5日分九次向被告提供货值共计804850元。

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在入库单中并未出现项目部使用的迹象存在,上面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入库单的验收人胡**不是被告的授权委托人,无权代表被告收取货物及结算。

3、(2011)金民二初字第4512号民事裁定书、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013)杭拱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

被告对此无异议。

4、(2011)管*初字第780号案卷有关材料,以证明杜**系涉案工程负责人,胡**系涉案工程材料入库验收人。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黄**系郑州市金水区旺昌竹木经营部业主。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金**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郑州市**木经营部(以下简称旺昌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黄**。被告金**司承建焦作亿祥东郡幸福里项目工程,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3月20日,原告黄**以旺昌经营部名义(供方)与杜**以金**司焦作亿祥东郡幸福里项目部名义(需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了旺昌经营部印章,落款需方处加盖了金**司焦作亿祥东郡幸福里项目部印章,黄**和杜**分别为供方、需方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模板、方木,价格为规格3米的方木21元每根,规格4米的方木27元每根,模板60元每张;供方承担全部装车费用,运费由需方承担;供货时间为供方按需方提前电话或传真通知的进货时间要求,及时供应到需方施工现场;送货地点为项目部指定地点,检验员或收库员由需方指定人员胡**;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后40天一次付清,如不付清,按供货的总数量千分之五作为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5日分八次(计九车)向金**司焦作亿祥东郡幸福里项目部供应了价值共计804850元的模板、方木,以上货物均由胡**在入库单上签字收货。被告金**司至今尚欠货款254850元未付。另查明,本案曾由黄**为原告起诉被告金**司,后黄**于2014年6月17日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杜**系被告金**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其在该项工程中所从事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金**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杜**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黄**以旺昌经营部名义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应当认为被告金**司与旺昌经营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赔偿金等责任。旺昌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其业主黄**享有和承担。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黄**支付尚欠货款,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赔偿金的请求,原告现主张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合法合理,可予支持,但因计算有误,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运费9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车运费1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254850元及违约赔偿金62438.25元(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负担125元,被告金厦**限公司负担3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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