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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邓**,被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邓**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南阳**交叉口东500米处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撞住同向由原告曾**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受伤后被送往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2.40元;次日转至南**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44元;并于当日入住南阳市**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分离;2、肋骨骨折。原告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0166.13元。原告在南**医院、骨**院、南阳市**民医院治疗合计医疗费10767.77元,均由被告邓**支付。2015年6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曾**左肩锁关节分离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该车在被告安诚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在南阳步**限公司从事电梯机械安装维修,月工资3400元,自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另原告妻子海小雪系独生子女,原告系入赘妻子家,其岳父海**1948年6月12日出生;岳母李**1958年8月1日出生;女儿海紫胭2007年1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被告邓**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5)FD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安*财**支公司承保了豫R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安*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曾**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二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767.7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5年5月2日住院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157天,结合原告实际收入每天11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信息,故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按每天80元,鉴于原告伤残部位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90天,护理费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9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990元;6、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系原告为做二期手术所需的合理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其中24391.45元为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曾**系入赘妻子海小*家,依照风俗习惯,理应对其岳父母海**、李**尽赡养义务,结合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原告岳父海**1948年6月12日出生,需赡养13年;原告岳母李**1958年8月1日出生,需赡养20年;原告女儿海紫胭2007年1月26日出生,需抚养10年,其妻海小*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每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海**、李**、海紫胭前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0年10%u003d6438.12元;中间三年系海**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3年10%u0026divide;2人u003d965.71元;剩余七年系李**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7年10%u0026divide;2人u003d2253.34元,其中:6438.12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年、7年、10年为抚养年限,10%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657.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240.1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7747.77元,由被告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扣除被告邓**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767.77元中的767.77元,剩余6980元由被告邓**承担。扣减被告邓**已支付的10767.77元中的10000元,被告安*财**支公司应支付原告95240.10元,对扣减10000元由被告安*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六、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做伤残等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5240.1元(其中支付原告曾**85240.1元,支付被告邓**10000元)。二、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9080元。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诚**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支持误工、护理期间过长,依据不足。应该依据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一审原告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其误工费标准按113天计算依据不足,其证明实际收入的证据不充分,应按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够充分,其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应被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残疾赔偿金应减少29950.7元;3.原判决支持曾凡亮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岳父母不属于”近亲属”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减少6438.1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赔46088.8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凡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护理、误工期理应包括住院期间,原审判决并无错误;曾凡亮有固定工作,在市区工作,回家居住符合事实情况,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父母应作扩大解释,岳父母属于近亲属,上诉人的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解,是对父母权益的侵害,违反了立法本意,本案岳父母应作为被抚养人获得相应赔偿。

被上诉人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对曾凡*的误工时间从其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与其伤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同时根据曾凡*实际收入的减损情况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按每天80元,考虑曾凡*的伤残部位以及医疗机构证明,酌情支持90天,合情合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曾凡*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南阳步**限公司从事电梯机械安装维修,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完全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曾凡*的女儿海紫胭2007年1月26日出生,需抚养10年,其妻海小雪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海紫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10年10%u0026divide;2u003d3219.06元;曾凡*的岳父母非其法定被扶养人,原审支持其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657.20元,多计算6438.14元,应予扣减,故上诉人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应为:8880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曾凡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8801.96元(其中支付被上诉人曾凡亮78801.96元,支付被上诉人邓**1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上诉人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安诚**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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