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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社会养老金27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1961年5月25日出生,系被告郑州**责任公司的员工,工龄31年。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已年满五十周岁,符合行政规章法定退休的条件,具有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2012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7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社会养老金27752元,郑州市**裁委员会因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已年满五十周岁,符合行政规章法定退休的条件,具有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2012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7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针对原告对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该权利,原告自2012年8月16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于2013年8月17日之前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7日主张的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养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年满50周岁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但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8月16日才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上诉人应得的养老保险金27752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5月25日已满50周岁,应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8月16日方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后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2011年5月25日起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2014年7月3日三年多的期间内,上诉人就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并未及时主张权利,予以保护,原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金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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