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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及原审第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红系郑州市**讯商行业主,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通讯新天地商场经营电子产品批发业务,第三人杨**原系胡*红开办的龙**行的员工。2013年7月30日,国**司副总经理罗*与第三人杨**联系,商定购买联想S696手机200台,单价470元,共计94000元。国**司认为第三人系胡*红所开办的郑州龙**行的业务员,国**司与胡*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向国**司提供了胡*红开办的郑州龙**行的打款账号,户名为胡*红,7月30日,国**司用该公司财务人员那颖润的账号,向胡*红账号中打款94000元,后收到了发货人为郑州龙**行所发出的货物。

2013年8月12日,罗*再次与第三人联系,商定购买联想S890手机200台,单价795元,共计159000元。当天,国**司再次用那颖润的账号向胡**的账号中打款159000元,后一直未收到货物。

国**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返还国**司货款15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胡**赔偿国**司交通费790元;3、胡**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曾系胡**的员工,第三人向国**司提供的收款账号是胡**的账号,且国**司在第一次手机交易中收到货物的发货人为胡**,在两次交易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国**司认为与自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胡**,亦合理成立。第三人到庭时称,自己愿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第三人承担的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予以确认,但双方交易行为不规范,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国**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杨**向河北**限公司返还货款159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胡**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胡**负担1748元,第三人杨**负担17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胡**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胡**与国**司并不认识也没有过业务交往,与国**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杨**并不是胡**的员工。起初杨**只是整个通信市场的信息员,向每个客户提供供货、售货信息赚取信息费,后来杨**就自己做老板赚取其中的差价。国**司没有证据证明杨**系胡**的员工。再次,胡**与杨**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胡**在收到杨**的转账到款提示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发货,其没有义务核实杨**的货款来源及支付能力。胡**从没有也不可能向国**司发售货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国**司对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答辩称:国**司与胡**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胡**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尽管胡**与国**司不认识但是2013年7月30日经牵线认识双方完成了第一次交易,合同履行完毕,基于第一次合作的基础2013年8月12日国**司再次向胡**的账户转入159000元。国**司转款后多次向胡**和杨**催货,但二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国**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是龙**行的员工,但是基于第一次交易,货款是打入胡**账户,货物是从胡**商行发出,国**司有理由相信,杨**是胡**龙**行的员工,在胡**迟迟不发货的情况下,国**司多次联系胡**要求发货或退款,该情况从国**司一审提交的录音中完全能够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与国**司发生业务交往的过程中,一直是以胡**龙威商行员工的名义对外联系,并且国**司通过杨**订购的第一批手机货款是汇入胡**账户,货物由龙威商行发出,第二次货款仍然汇入胡**账户,在两次交易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国**司认为与自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胡**,符合通常情理。由于双方交易行为不规范,胡**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货款是汇入胡**账户,故一审法院判令胡**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胡**关于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国**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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