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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陕西出**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刘**、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公司)、一审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一审被告刘**、一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出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320多万元货款。刘**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洛阳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中,出版公司作为甲方,纸业公司作为乙方。且第十七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西安**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洛阳市龙门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洛阳市龙门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西安**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洛阳**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列明出版公司为甲方,纸业公司为乙方;同时第十七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一审起诉标的额达320多万元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西安**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西安**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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