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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漯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漯**行(以下简称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原系漯河市源汇区物资局的职工。1992年7月,工**分行成立了中国工商**动服务中心,王**被该公司招聘为员工。1996年,王**离开了中国工商**动服务中心。

庭审中,王**的证人孔**出庭作证,孔**证:我和王**是同事关系,以前都在工行的信托公司上班。我是1992年去的信托部,王**比我去的早。1996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应该是夏天。乔经理让王**回家待岗,原因是王**请假,乔经理没有批,乔经理让王**回家待岗,我和王**都不是工行的在编人员。我和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王**签没签我不清楚。对于证人孔**的证人证言,工**分行不予认可,称工行就没有孔**这个人。工行**务公司是为了对外做生意,搞第三产业。劳动服务公司自行招聘工作人员,工资也是劳动服务公司发放的。

王**的个人档案现由工**分行保管存放,但其档案材料中未显示王**与工**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中国工商**动服务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已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2014年12月18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申请仲裁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漯劳人不案字(2014)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诉称其与工**分行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证人孔**虽证明了王**在工**分行开办的中国工商**动服务公司工作,但因中国工商**动服务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只能证明王**与中国工商**动服务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而非与工**分行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中国工商**动服务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证人孔**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王**、工**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王**的档案也未显示与工**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虽然王**的档案现由工**分行存放,但不能因为其档案被工**分行存放,工**分行、王**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故王**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7月,上诉人由漯河**物价局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档案存在被上诉人处,后受被上诉人指派到其下属单位工作。上诉人档案在被上诉人处存放,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成立的劳动服务中心招聘的员工,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档案材料中是否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员工,工作期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在家待岗,多年来一直未安排工作,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行漯河分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诉状中自称1996年上班,但是2014年才申请仲裁。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我方同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我方举证不合理。3、上诉人称档案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是错误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考察四个要件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王国庆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及工**分行提供的王**档案材料及王**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工**分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陈述,不能证明王**与工**分行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王**与工**分行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工**分行劳动服务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虽然已经被吊销执照,但是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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