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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洛阳钼都国际**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董**诉被告洛阳钼都国际**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10日到被告财务部工作,工作岗位是电脑房电脑工程师,原被告每年都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电脑房电脑工程师,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因原告担任的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整个电脑房就两个人工作,每天从早上8点工作至晚上11点,没有节假日导致原告经常加班,平均每周原告要工作54.375小时,远远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根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31621元。2015年2月4日,被告突然单方强令原告到培训部报到,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单方擅自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电脑房电脑工程师调为餐饮部服务员,并声称原告如不去报到,就按旷工除名。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单方擅自使原告的工资从2700元/月降至1400元/月,还企图擅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劳动法》第35条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31621元;2、判决被告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加班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且其主张2014年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就未再到单位上班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原告的自动离职而解除,所以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份开始,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电脑房从事工作,其劳动合同为每年签订一次。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月工资2700元。2015年2月份,双方因调岗培训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开始至劳动合同到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2月10日,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单位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加班费32219元,并办妥失业下岗的相关手续。2015年2月25日,原告将本案纠纷提交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经过审理,该仲裁委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系其前置程序,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其查明事实清楚、仲裁论理部分逐项分析透澈、裁决结论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肯定并采纳,并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逐项予以判述。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1621元。因从2010年3月份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一年仲裁时效,故该期间的加班费不能得到支持。至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虽原告提供了电脑打印的考勤记录,证明每天的结束工作时间大部分为晚上23时左右,存在加班问题,但对于该电脑打印的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记录系从被告的电脑考勤系统中所打印,且被告提供的该期间内的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不存在加班现象,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义务的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下达的律师函中已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办理失业下岗手续,从而说明原告已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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