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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扩赠品玩具(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扩赠品玩具(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被告彭**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于2014年5月12日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即2014年5月28日之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2014年5月28日起宁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丧失其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中扩赠品玩具**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扩赠品玩具(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1-24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服遂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裁委于2014-3-31接受被告申请并于2014-4-16开庭审理,宁劳人字(2014)第9号《裁决书》于2014-5-12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于2014-5-26日向洛**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立案庭在审阅了原告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判定”此案不符合在洛**民法院立案的条件,要求原告于2014-6-5前向洛阳**民法院递交立案申请,原告2014-6—5向洛阳**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开庭审理此案,并出具(2014)洛*三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原告重新于2014年7月17日向洛**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并获受理,洛**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并出具(2014)宁*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己丧失其诉讼权利”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申诉认为一审的“民事裁定书”是在逃避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且认定原告超时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2014-5-26已经向洛**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距2014-5-12收到《仲裁书》只有14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15天上诉的规定,原告遵照洛**民法院立案庭意见于2014-6-5向洛阳**民法院提交《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当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2014)洛*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向洛**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洛**民法院立案庭立即予以立案,这正好说明原告仍享有诉讼的权利。所以,(2014)宁*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之“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丧失其诉讼权利”的判断,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精神不符,导致原告的诉讼权利被无理剥夺。故请求本院依法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区分一裁终局和非一裁终局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洛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4)第9号裁决书已于2014年5月12日送达当事人,虽然上诉人中扩赠品玩具(洛**公司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但没有提供其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有效证明材料,鉴于洛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4)第9号裁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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