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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于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于2015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称:于*与满**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满**公司将通州区宋庄镇疃里一区菜市场摊位租给于*经营,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押金1000元,租金1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如果满**公司违约,满**公司退还于*的全部租金和押金。现因满**公司违约导致于*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于*损失。经于*多次向满**公司索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满**公司退还租金10000元及押金1000元、承担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满**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满盛**司辩称:损失有异议,同意退押金,实际经营期间即一个月的租金要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于*与满**公司口头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满**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一区菜市场摊位租给于*经营。后于*向满**公司交纳了租金10000元、押金1000元,2015年5月9日,满**公司将摊位交给于*经营。2015年6月13日,于*与满**公司签订《疃里一区菜市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于*不再履行原合同的,其进场前缴纳的租金及押金,在此协议签订后,由满**公司与于*结算清退,在此前经营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当日双方解除了合同,于*不再经营摊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于*与满**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于*、满**公司均认可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3日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于*要求满**公司退还押金,满**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于*要求满**公司退还租金10000元,因补充协议中约定满**公司在此前经营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故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于*要求满**公司承担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一、北京**有限公司退还于*押金一千元、租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收据、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恩撤出摊位,满**公司退还其全部已付租金及押金,并在此前经营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于恩已将摊位交还满**公司,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退还全部已付租金及押金。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恩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满盛**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于恩负担9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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