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刘**、王**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陕**公司(甲方)与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甲方向乙方销售甲方产品达成协议,协议产品为漯河**限公司出厂货物。基础价:原纸7500元/吨,盘纸7700元/吨(出厂价格以银**司出厂价格进行调整,本价格为含税价格,具体规格以每次订单为准,此合同执行时间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需在甲方的固定订单模板上填写相关内容,并在订单上加盖乙方公章。乙方把订单以影印件的形式发到甲方指定的邮箱或传真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订单要求供货,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下单或从厂家提货,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交货方式自提。合同第七条结算条款中约定:1.乙方交纳30%的保证金给甲方,甲方提供其余资金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为乙方采购所需产品。2.乙方须在30日内将销售产品货款全部支付甲方,甲方将回款用于为乙方再采购产品。3.甲方首次供货给乙方300吨,在厂家供价基础上每吨上浮100元。4.乙方当月销售产品必须开具发票,按开票金额的0.5%加收管理费。5.超出300吨发货总量后由乙方将资金全额付清后甲方予以供货,超出总量部分开具发票按开票金额的0.5%加收管理费。6.乙方享受银鸽产品的各项优惠政策。银鸽返利用于冲减货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约定的均为违约。2.若乙方违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六条合同生效方式及有效期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价格执行时间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均同意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八条其他事项(2)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的往来补充协议、信函、邮件、传真、定单,以及票据等任何与合同有关的资料均自动构成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刘**、刘**、王**向陕**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购销合同自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函未注明日期。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陕**公司滚动发货,洛**公司陆续回款。洛**公司向陕**公司发送对账函(电子数据)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陕**公司发货16038905.07元,洛**公司回款14050000元,欠款1988905.07元,以上欠款包含应付洛**公司的返利。2013年12月27日,陕**公司与洛**公司签订《返利确认函》,双方确认2013年陕**公司应返利给洛**公司838264.93元。其中,截止2013年10月31日应返利603860.62元,11月1日至12月27日应返利234404.31元。以上返利以折扣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返利根据洛**公司的采购数量分河南省省外400元/吨、河南省内300元/吨计算。后陕**公司以洛**公司拖欠其合同价款2705861.94拒不支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洛**公司向陕西**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705861.94元并支付违约金547112.288元;2、判决刘**、刘**、王**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洛**公司及刘**、刘**、王**承担。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陕**公司就洛**公司对相关增值税发票是否已予抵扣的情况,申请该院向洛**公司税务主管机关调查,经该院向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相关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另查明,陕**公司2013年11月、12月向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5826956.87元(包含2013年8月-11月的返利754836.76元)。陕**公司认可洛**公司2013年11月、12月付款5026571.83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承诺函、对账函、返利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结果、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陕**公司与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第十八条其他事项(2)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的往来补充协议、信函、邮件、传真、定单,以及票据等任何与合同有关的资料均自动构成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效力。陕**公司对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发生的供货,提供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出详细的发货内容,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洛**公司全部收到并均已抵扣。洛**公司依法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的认可。根据对账函(电子数据)内容显示,截止2013年10月31日,洛**公司欠陕**公司货款1988905.07元(包含返利)。2013年11月、12月陕**公司向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5826956.87元(包含2013年8月-11月的返利754836.76元)。根据2013年12月27日《返利确认函》,陕**公司应向洛**公司返利共计838264.93元,故陕**公司还应向洛**公司返利83428.17元,此款应从欠款中扣减。结合洛**公司2013年11月、12月付款5026571.83元,可以得出洛**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为:1988905.07元+5826956.87元-83428.17元-5026571.83元=2705861.94元。陕**公司依约供货,洛**公司应及时清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705861.94元×20%=541172.39元。刘**、刘**、王**自愿向陕**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购销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刘**、刘**、王**应依约对洛**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出**有限公司货款2705861.94元;二、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出**有限公司违约金541172.39元;三、刘**、刘**、王**对洛阳**限公司上述一、二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陕西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18元,保全费5000元(陕西出**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洛阳**限公司负担,刘**、刘**、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陕西出**有限公司支付。

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2014)西**三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705861.94元货款,并按此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付清了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拖欠其2705861.94元货款未付。

2、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一审法院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的举证期满后再次允许被上诉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

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函后,于2013年11月7日付款80万元、2013年11月17日付款50万元,该两笔货款应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总欠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未查明,亦未扣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了90万元保证金,汇到被上诉人职工王**的个人账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保证金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或者抵扣应付货款,原审法院亦对此未查清、认定。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7日及2013年11月17日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双方在对账之后,上诉人又支付了被上诉人两笔计130万元的货款,应当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版公司二审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270多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已提供购销合同、对账函、返利确认书、增值税发票及对方抵扣情况说明、厂家发货确认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因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罔顾事实,为此,原审法院才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程序合法。3、对于上诉人当庭补充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对账后,两次向被上诉人付款130万元属实,但该两笔付款包含在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月支付货款5026571.83元当中;至于上诉人提出的90万元的保证金,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刘**、刘**、王**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凭证所载数额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2013年11、12月份已付货款5026571.83元当中。

原审被告刘**、刘**、王**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张收款凭证,计130万元,因双方的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认可在2013年10月31日对账后,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026571.83元,被上诉人认可的金额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载明金额,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迈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705861.94元货款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上诉**迈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版公司货款及拖欠金额的问题。洛**公司主张其已付清了陕**公司的货款,且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洛**公司拖欠其公司2705861.94元货款。陕**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函》、《返利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及申请法院向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增值税发票扣付情况的调查结果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的锁链,较洛**公司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明显具有证据优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洛**公司尚欠陕**公司2705861.94元货款并无不当。且洛**公司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对于法庭询问的陕**公司的供货总量、欠款金额、抵扣增值税发票、付款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怠于陈述,亦怠于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迈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之后向被上**版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的事实,该130万元应当从总欠货款中扣除的问题。洛**公司虽然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由陕**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计130万元,但2013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的供货合同并未终止,陕**公司继续向洛**公司陆续发货,且陕**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份实际收到洛**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5026571.83元,该金额远高于洛**公司主张扣付的130万元,故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迈公司主张向被上**版公司交纳过9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的问题。洛**公司虽主张向陕**公司交纳过90万元的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且陕**公司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版公司未付货款2705861.94元20%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约定均为违约;2、若乙方违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洛**公司未及时支付陕**公司货款,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依据被上**版公司的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及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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