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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辛诉淅川县**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淅川县**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由被告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10万元现金,期限三个月,月息1分8厘,被告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借出后,被告淅**有限公司于2014、2015年仅支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由被告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10万元现金,期限三个月,月息1分8厘,被告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证该款及时偿还,同日被告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淅**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向原告承诺:“借款人若出现违约情形,本公司无条件自违约情形醒出现七日内代为履行承担监管不力的全部责任。赔偿出借人的全部本息损失。”上述手续完善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由被告淅**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一张。该款借出后,被告淅**有限公司于2014年、2015年仅支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由借据、委托投资协议、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淅川**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淅川**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按月息1分8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淅川**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8厘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淅**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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