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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八村民小组与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第八村民小组因诉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扣款行为违法及返还被扣款项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第八村民小组的组长郝**及委托代理人史彦民,被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5日,第三人鲁山**源局作为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鲁山**源局征用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土地315.612亩,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6634164.24元;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其他事项。鲁山**源局、鲁山县**民委员会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09年,鲁山**源局通过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支付了各项补偿费6634164.24元,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将该补偿款中的4634164.24元发放给了原告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第八村民小组。后因史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向相关单位反映,就所征土地主张权属,被告未将下余200万元支付给原告,该200万元一直由被告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保管。

2009年10月7日,鲁山县**导小组出具了《关于辛集乡史庄村七组与八组涉及电厂占地争议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就史庄村七组与八组争议的土地作出了相应处理意见。史庄村七组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向鲁山**源局申请确权,鲁山**源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相应处理。史庄村七组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鲁山**源局依法向史庄村七组作出答复。2015年7月14日,鲁山**源局作出《关于辛集乡史庄村七组与史庄村八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答复》,认为史庄村七组提出确权申请时,争议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史庄村七组没有申请确权的主体资格。2015年10月28日,史庄村七组到鲁山**源局走访,要求执行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鲁山**源局予以受理。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鲁山**源局尚未作出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00万元,系因鲁山**源局征用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土地引起。鲁山**源局征用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土地时,双方签订有《征地补偿协议书》,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收到鲁山**源局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后,是否及时向被征地单位发放,与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无关,该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征地补偿协议书》系由鲁山**源局与辛集乡史庄村双方签订,原告不是征地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故,即使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扣押(代为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本案原告也不享有起诉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第八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扣押不予发放给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件过程中,借避免矛盾激化为名,所作出的扣押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二、原审裁定称上诉人不是《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并以该理由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完全符合行政诉讼中规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三、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时,由于上诉人没有公章,应征地单位要求,史庄村在《征地补偿协议书》加盖了公章,但实际是上诉人当时在任的组长代表上诉人同征地单位签订合同,且征地单位首批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也是支付给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撤销平顶**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卫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平顶**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保管征地补偿款是一种民事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扣押行为要件,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二、在签订《征在补偿协议书》时,是上诉人所在的史庄村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所征土地是史庄村土地,诉讼主体应该是史庄村,而不是其下属的一个村民小组,显然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被上诉人在三方共同协商的情况下,暂时保管有争议的土地补偿款,这样既能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也要维持其他村民小组利益。征用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权属未确定前,被上诉人只是保管,权属清晰后,交付权利人,此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更没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述称,征地补偿款已拨付到位,关于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第八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我们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建发电厂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与鲁山县辛集乡史庄村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在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协议所涉部分土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当事人可就涉案土地征地前的权属依法申请有权机关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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